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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宇诉被告董理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董理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2052号原告:刘宇,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0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怀,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理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刘宇诉被告董理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怀、董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理伟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已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94910元,并赔偿39491元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经济实验区民生路256号1栋1单元2层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产权证号为:绵游房权证监证字第15009**号,国有土地证号为:绵城国用(2012)第154**号,建筑面积为116.16平方米,单价为3400元/平方米,总价394910元,同时约定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非违约方支付房款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的购房款,剩余9491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董理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董理伟与刘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刘宇位于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游仙坝(国有土地证号为:绵城国用(2012)第154**号,地号为20120912131900000)的2楼X号房屋,面积以产权证上面积为准,以34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予董理伟,付款方式为签字后,被告向原告首付购房款30万元整。该房剩余房款在原告向被告过户时,双方到场,同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剩余房款,原告给被告过户。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由非违约方支付房款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字生效后,在一年内,原告向被告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31日,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绵游房权证监证字第15009**号,登记的房屋面积为116.15平方米,登记的地址为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民生路256号1栋1单元2层2号。董理伟于2014年2月11日向刘宇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原告陈述房屋已于2014年2月交付被告使用,未在合同签字一年内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办理过户手续是一个双方行为,我方多次催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都以天然气未安装等理由予以拒绝,甚至于2015年就已经向法院提起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致使原告方单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游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审查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董理伟诉被告刘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董理伟诉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装所购房屋的天然气,满足基本需要,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房屋至今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只是不能实现原告购房居住的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417.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未安通天然气的原因系案涉房屋的厨房通风达不到安全条件需整改,具体整改方案按照绵阳燃气集团公司设计院工作人员吴阳的陈述只需将厨房改到阳台上,并不会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被告刘宇同意整改并提出诸如自行负责整改或承担整改费用的建议均不被原告董理伟认同。故在此种情况下,未安通天然气的原因并非在于被告刘宇而是在于原告董理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理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董理伟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宇与被告董理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该房剩余房款在原告向被告过户时,双方到场,同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剩余房款,原告给被告过户…合同签字生效后,在一年内,原告向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解除合同,经本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请,并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原被告均不具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至今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愿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94910元(116.15平方米×3400元/平方米-30万),同时由原告给被告办理位于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民生路256号1栋1单元2层2号的房屋过户。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由非违约方支付房款总价1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491元(116.15平方米×3400元/平方米×1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理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宇支付剩余购房款94910元及违约金39491元,同时,原告刘宇将位于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民生路256号1栋1单元2层X号的房屋过户给被告董理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被告董理伟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心海审 判 员  胡 桃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鸣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