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盘锦双赢机械有限公司与德惠市万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双赢机械有限公司,德惠市万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973号原告:盘锦双赢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兴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栋,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君,该公司职员。被告:德惠市万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盘锦双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惠市万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双赢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栋、赵树君、被告德惠市万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双赢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18.8万元的价格向原告折价赔偿一台9Y**-2000型秸秆压捆机的损失,并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原告为9YJR-2000型秸秆压捆机生产企业。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试验购买的方式接收一台原告生产的9YJR-2000型秸秆压捆机。双方约定试验合格后,被告向原告购买试验所用的9YJR-2000型秸秆压捆机。同日双方签署了设备收货单,确认该设备含农补价格为18.8万元。被告接收设备后,对9YJR-2000型秸秆压捆机开展了大量的田间作业试验,完全达到试验合格标准,但被告却一直占有使用设备,即不与原告签署购买设备的协议,也不商谈设备的价格。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9YJR-2000型秸秆压捆机,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经原告了解,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已经将该实验设备进行出售,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德惠市万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系试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试用期间被告明确表示不购买该设备,通知原告取回,该设备至今还在被告处保管,没有出售他人,被告同意该设备由原告取回,但是不同意给付价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设备收货单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原、被告对设备的收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这个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设备,但是不能证明该设备达到被告要求的合格状态,收货单说的很清楚,价格另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收货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主张未能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德惠市万隆科技有限公司已实际接收了原告盘锦双赢机械有限公司的秸秆压捆机设备,双方买卖关系已成立,故被告应按设备收货单中的价格支付该设备款,被告未支付设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理由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万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盘锦双赢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8.8万元。二、驳回原告盘锦双赢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元,邮寄送达费112元由被告德惠市万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