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尕尔让、措戈与刘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尕尔让,措戈,刘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580号原告:尕尔让,男,1956年7月6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四川省阿坝县。原告:措戈(系原告尕尔让之妻),1962年7月14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四川省阿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仁青甲措(系原告尕尔让、措戈的女婿),男,住四川省阿坝县。被告:刘军华,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尕尔让、措戈与被告刘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尕尔让、措戈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仁青甲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尕尔让、措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8000元及约定的相应利息。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以其儿子要修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数次,共计68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交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至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份、明细、证明。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明细、证明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尕尔让与措戈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军华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租住在原告家。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之后原、被告将2015年5月26日的借条换成新的借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转至2015年11月26日的借条,2015年11月26日之前的利息被告不用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华于2015年5月26日、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所以,原告尕尔让、措戈与被告刘军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借款违约,其应承担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分别是“七分、6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结合双方借款期限,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68000元中的38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明细及证明不足已证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主张,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军华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同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借款3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尕尔让、措戈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尕尔让、措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尕尔让、措戈负担案件受理费586元,被告刘军华负担案件受理费4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维富人民陪审员 卢方其人民陪审员 覃昌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亚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