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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民乐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何立江、王孝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民乐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何立江,王孝彩,张建,刘静,何友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037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民乐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张三岗社区沿街楼。法定代表人颜莉,执行董事。被告何立江,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孝彩,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建,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静,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何友红,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民乐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汇投资公司)与被告何立江、王孝彩、张建、刘静、何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乐汇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江、王孝彩、张建、刘静、何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乐汇投资公司诉称,被告何立江、王孝彩母子二人于2016年6月3日通过翼龙贷向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科技公司)成功借款4万元,月息1.5%,每月3日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本金,并由被告张建和刘静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付息,出借人可提前要求收回本息。2016年11月24日,翼龙科技公司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通知了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两期利息,但之后被告不还息且拒接电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立江、王孝彩、何友红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建、刘静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立江、王孝彩、张建、刘静、何友红均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何立江通过翼龙贷平台借款,并形成《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为1454535258,协议作如下约定:贷出方为*强,借入方为何立江,管理方为翼龙科技公司;借出本金数额为40000元,应偿还本息数额472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7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06-08起至2017-06-07止;具体分期还款为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每月7日还款利息600元、2017年6月7日还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600元。贷出方享有其贷出款项所带来的利息收益;借入方必须足额向管理方支付平台成交服务费;管理方负责将贷出方的款项划转至借款方开立的账户,并有权代贷出方收取贷出金额每期所对应的本息,并按照贷出方的要求进行处理;贷出方和借入方同意管理方有权代贷出方在有必要时对借入方进行催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发律师函、登门催讨、对借入方提起诉讼等。如果借入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60天,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借入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附加条款:翼龙科技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为借贷双方提供金融对接管理服务。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另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何立江向翼龙科技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如果发生违约行为,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被告王孝彩在承诺书直系亲属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张建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翼龙科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翼龙科技公司将其从翼龙贷网《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款人:何立江,合同编号:1454535258)出借人处收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本协议生效后,翼龙科技公司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借款人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翼龙科技公司实际收购债权之日起生效。原告收购上述债权后,与被告何立江、张建、王孝彩签订借款收据一份,借款收据载明:“借款人何立江,借款金额肆万元整,月利率15%(每月还¥6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起止日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今借到颜莉、亓博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7日,立此为证。借款人:何立江,担保人:张建、王孝彩,2016年6月7日”。被告何立江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王孝彩、张建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上述《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所涉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何立江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共偿还7期利息共计4200元,剩余5期利息共计3000元及本金4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成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等书证,能够认定被告何立江通过翼龙科技公司的翼龙贷网络平台借贷4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8%的事实。经查,被告何立江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由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原告与翼龙科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翼龙科技公司将上述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自翼龙科技公司实际收购债权之日起生效。该约定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且该债权转让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故该约定均合法有效,且原告起诉时被告何立江已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故原告取得上述4万元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何立江偿还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经查,被告已偿还7期利息(至2017年1月7日)共计4200元,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8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8%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孝彩、张建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承诺书、借款收据中签字,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孝彩、张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刘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交借款收据及2016年6月3日被告张建、刘静向被告何立江出具的担保函等书证予以证明。经查,被告刘静并未在借款收据“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而2016年6月3日的担保函载明:“兹有借款方何立江……因扩大经营通过翼龙贷网向贷出者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与本案涉诉借款金额4万元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何友红对涉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仅提交户籍信息等证明何友红系被告王孝彩配偶,并未提交被告何友红承诺为涉案债权担保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友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立江、王孝彩、张建、刘静、何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江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民乐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孝彩、张建对被告何立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立江追偿;三、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民乐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立江、王孝彩、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