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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贾菊头与陈大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菊头,陈大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676号原告:贾菊头,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大珍,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贾菊头与被告陈大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等各项费用共计338395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陈大珍在其家中用绳索将原告的父亲贾献曾捆绑,并用木棍多次敲打其头部,致贾献曾死亡。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陈大珍在本案中的行为已经法院确认为正当防卫。本案属侵权纠纷,追究的是过错责任,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豫1426刑初49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被被告故意伤害致死,被告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的事实,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予以赔偿。2、火化证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死亡后已进行火化,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3、夏邑县歧河乡吕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兰英与死者贾献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贾菊头、次女贾聪敏、三女贾红彩。4、王兰英、贾聪敏、贾红彩出具的声明书各一份。证明贾献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4人,除贾菊头外其他三人自愿放弃实体权利。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原告提交的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判决书的第15页已经认定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告的父亲贾献曾夜晚翻墙入室且对被告实施不法侵害,对于这种行为,被告陈大珍的行为属行使无限正当防卫权,不存在故意伤害贾献曾的行为,且该判决书认定过错方是在原告的父亲,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对刑事判决本案被告已经提起申诉。证据4与被告方无关。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由本人出具,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不予干涉,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0日晚,被告陈大珍发现贾献曾持木棍非法进入其住室内,并对其实施殴打的不法侵害行为予以还击,被告陈大珍用木棍击中贾献曾的头部后,将贾献曾拖至堂屋门外,被告陈大珍再次用木棍对贾献曾进行殴打,致使贾献曾死亡。2016年12月8日,被告陈大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另贾献曾的父母已病故,王兰英与其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贾菊头、次女贾聪敏、三女贾红彩,其中王兰英、贾聪敏、贾红彩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放弃对因贾献曾死亡的民事赔偿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大珍因防卫过当造成贾献曾死亡,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豫1426刑初495号刑事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承担适当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不予干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173396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152061元(11697元/年×13年)】。综上,被告陈大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67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珍赔偿原告贾菊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467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贾菊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元(缓交),由被告陈大珍负担980元,由原告贾菊头负担5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静雷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