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鑫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鑫,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辩护人胡全伟,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左静,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任德强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呼燕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王鑫酒后驾驶×××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康巴什区朝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街与萨拉乌苏路交叉路口西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鑫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64.7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鑫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照片、侦破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鑫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鑫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任德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呼 燕书 记 员 冯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