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徐国星与莫家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星,莫家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96号原告:徐国星,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莫家铭,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徐国星诉被告莫家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家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3万元和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时计算至被告归还完所有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7月和9月向原告借款12.3万元和2万元用于投资,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正当权益,严重违背诚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莫家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质证和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1月前归还。另被告通过借贷宝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23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两笔借款合计143000元。现两笔借款已经逾期,双方再次协商,被告承诺于2016年l2月20日前一次归还两笔借款合计143000元,如不能归还,利息按24%年息计算。被告自愿将座落端州六路黄塘小区芙蓉西一街l2号606房(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任原告处置(变卖,转让,拍卖等)款项多除少补。2、原告庭上确认2016年5月30日以现金形式交付20000元给被告,2016年10月31通过借贷宝转帐123000元给被告莫家铭,且庭上原告保证上述交付的真实性。3、原告主张被告莫家铭一直没还过本付过息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莫家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案件无与之相予盾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并于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确认彼此的借贷关系,原告以此为凭,在庭上明确表示该借款真实,不是赌债或其他违法犯罪所产生的债务,该证据链反映双方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为143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逾后,未能依《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其未依约归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143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该约定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家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国星偿还借款143000元和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莫家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审 判 长 欧凯华审 判 员 罗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佩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羽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