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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邵新建与庄林希、林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新建,庄林希,林冬凤,庄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245号原告:邵新建,男,1957年5月26号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发寿,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微,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林希,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林冬凤,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庄林勇,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邵新建与被告庄林希、林冬凤、庄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发寿、熊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林希、林冬凤、庄林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庄林希、林冬凤共同向邵新建偿还借款本金108500元;2.判令庄林希、林冬凤以借款本金10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邵新建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庄林勇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庄林希、林冬凤、庄林勇负担。事实和理由:邵新建与庄林希系朋友关系,庄林希与林冬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庄林希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分批向邵新建借款共计108500元,邵新建以现金方式分批向庄林希支付了前述借款。2015年5月15日,经双方核对,庄林希重新写下借条,确认尚欠邵新建借款108500元的事实,并承诺按照月息2%向邵新建支付利息,庄林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邵新建多次催促,庄林希、林冬凤、庄林勇未支付分文本息。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庄林希、林冬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林冬凤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庄林希、林冬凤、庄林勇未作答辩。邵新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庄林希、林冬凤、庄林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邵新建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邵新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庄林希先后五次向邵新建借款共计108500元,邵新建均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庄林希。2015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庄林希向邵新建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庄林希、庄林勇向邵新建另借款108500.00元,以2%月利息计算。借款人:庄林希担保人:庄林勇2015年5月15日小庄弟弟电话:139××××8788庄林希:137××××3399。”庄林希、庄林勇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借条出具后,庄林希、庄林勇均未支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庄林希与林冬凤于2006年9月15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林希向邵新建借款1085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庄林希应当在邵新建催讨借款后及时还款,但其至今未还,故邵新建要求庄林希偿还借款本金108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庄林希与邵新建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且借条出具后庄林希未支付过利息,故邵新建要求庄林希以本金10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庄林希、林冬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林冬凤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庄林勇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邵新建要求庄林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庄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庄林希、林冬凤追偿。庄林希、林冬凤、庄林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林希、林冬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新建借款本金108500元,并以1085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庄林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林勇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庄林希、林冬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1元,由被告庄林希、林冬凤、庄林勇负担。被告庄林希、林冬凤、庄林勇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8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旺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人民陪审员  林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艳楠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