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伟与谭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谭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1055号 原告陈伟,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衡东县司法局��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绪云,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陈伟诉被告谭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诗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被告谭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伟与被告谭绪云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12日与2014年9月6日,被告谭绪云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被告借款后每年年底都到原告家走往和拜年。自2016年12月份以后,被告再不与原告联系。因被告不讲诚信,对于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绪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7.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欠条的证据。 被告谭绪云辩称,5万元的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借条上出借人姓名存在改动,此行为非被告所为。被告只向原告的哥哥陈林借了5万元,未向原告借钱,借条上的出借人也是陈林,且当时被告只拿了陈林44000元的借款本金。因借陈林的5万钱未归还利息,于是被告再补写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被告欠陈林的钱已经基本上还清了,且被告有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前向本院提交。被告谭绪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谭绪云向原告陈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农历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因被告谭绪云未能归还利息,2014年9月6日,被告遂向原告陈伟出具利息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伟人民币3万元,是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谭绪云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与欠条是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被告当庭认可借条与欠条上的其他字迹均为其所书写,唯对出借人姓名的改动处存在异议,认为出借人非本案原告陈伟而系案外人陈林。被告谭绪云自称其有证据证明相关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本院遂当庭指定限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之前将相关证据提交至本院,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说明不能提交证据的原因。因此,根据交易习惯及结合后期欠条(即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的内容,本院推定本案的出借人为原告陈伟,并认定原告陈伟与被告谭绪���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即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部分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万元欠条实为利息欠条,非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超过法定的标准,本院依法核减为月息2%。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绪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8万元(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已算至2017年7月11日,后期利息按以上标准从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谭绪云���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诗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园 校对责任人:贺诗魏 打印责任人:周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