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执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叶斌、叶荣鑫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斌,叶荣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1执保152号解除保全申请人:谢先勇,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544338。被申请人:叶斌,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申请人:叶荣鑫,男,199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申请人谢先勇与被申请人叶斌、叶荣鑫、余克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谢先勇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叶斌、叶荣鑫、余克鹏的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赣0921执保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叶斌、叶荣鑫、余克鹏银行存款人民币260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7年8月22日申请人谢先勇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叶荣鑫、叶斌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赣0921民初43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根据上述裁定,应解除对被申请人叶荣鑫、叶斌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叶荣鑫、叶斌银行存款人民币2600000元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扣留;二、解除对申请人谢先勇所有的坐落于冯川镇城南新吴路A幢X号房屋、车库(产权证号:奉房权证冯字第××号)和坐落于冯川镇滨河西路X号(水墨林溪一期X号楼)X栋、第玖层、X号,负壹层、X号房屋、车库(产权证号:奉房权证奉新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翟因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