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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6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陶彬与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彬,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2民初6196号原告:陶彬,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98667570G。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主要负责人:高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陶彬诉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8月23日原告陶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陶彬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