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执5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任团结、崔利玲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红林,任团结,崔利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21执570-2号申请执行人:崔红林,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中清路***号**户***室。被执行人:任团结,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中路**号*排*号***户。被执行人:崔利玲,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中路**号*排*号***户。申请执行人崔红林与被执行人任团结、崔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皖1221民初5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崔红林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17)皖1221民初5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任团结、崔利玲偿还崔红林借款73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任团结、崔利玲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皖1221民初5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 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