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乔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乔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689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继有(原告之父),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赵春梅、杨玉文,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永平,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梅、杨玉文与被告乔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10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自有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鲁B×××××)沿即墨市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5KM+300M处,将前方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永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乔永平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垫付款项5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以及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21时10分许,乔永平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5KM+300M处,将前方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张某撞倒在地,造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永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742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误工费13975元、营养费1125元、护理费29333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6496.37元)。增加诉讼请求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粉碎性骨折(左)、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软组织挫伤、趾骨骨折。共计住院治疗20天,原告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27427.37元,自费药经本院核定未超10000元(钢板应按50%核减,保险公司按100%核定自费药为14483.73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乔永平垫付5500元。出院医嘱:左前臂悬吊6周,患肢无持重暂3月;隔日门诊换药,术后14天门诊拆线;每月骨科门诊复查;加强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骨折愈合后行内置物取出术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继有护理,称系上海丁霞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8000元,仅提交一份该公司证明,再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2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某称于2015年8月在青岛宏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约108元。原告张某仅提交一份该公司证明及一份工资表(电脑打印,无工人签字),无营业执照及出具人签字、联系电话,原告张某工作期间未满16周岁。原告张某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发票一张计款480元。提交一份营养品收款收据计款1125元。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乔永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满16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1000元;营养费既无医嘱又无发票,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及住宿费48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742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至2项计29427.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9427.3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427.37元(19427.37元×100%);3、伤残赔偿金35938元(17969元/年×20年×10%);4、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5、交通住宿费12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至6项计40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4021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69645.37元(10000元+19427.37元+40218元)。由于被告乔永平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款项应予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共计69645.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分别将案款64145.37元汇至张继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菏泽市分行巨野县支行开户卡号为62×××71中、将案款5500元汇至乔永平在招商银行青岛支行开户卡号为62×××07中)。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鉴定费1300元,计533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4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8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款项汇至张继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菏泽市分行巨野县支行开户卡号为62×××71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承喜人民陪审员 孙立家人民陪审员 韩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