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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魏,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2017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余魏在安吉县某工业园区某厂挤塑车间内,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纠纷,后持钢管对张某头部、背部进行殴打,造成张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戢某,郑某、余某、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魏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魏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余魏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