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紫茵与山东九地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紫茵,山东九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083号原告:刘紫茵,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九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滨河新区。法定代表人:周传玲。原告刘紫茵与被告山东九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紫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紫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经营风险保证金9000元以及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九地快运物流网络加盟协议书》,后来由于个别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在2016年7月22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将上述合同在2016年6月21日解除。《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解除后90内返还原告经营风险保证金9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被告九地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九地快运物流网络加盟协议书》,后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原《九地快运物流网络加盟协议书》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扣除原告保证金1000元,解除合同后90日被告归还原告经营风险保证金9000元(不计利息)。后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经营风险保证金9000元未果,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凭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在《九地快运物流网络加盟协议书》解除后90日内返还原告经营风险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被告逾期后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10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经营风险保证金9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九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紫茵经营风险保证金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紫茵逾期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九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志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