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苗春娥与被执行人马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春娥,马金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783号申请执行人:苗春娥,女,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高永斌,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苗春娥丈夫。被执行人:马金亮,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农民,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苗春娥与被执行人马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马金亮给付申请执行人苗春娥各项费用1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10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95元,执行标的共计130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金亮已于多年前离开户籍所在地,现住址不详。经向车辆、银行、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马金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马金亮养老保险账户冻结,将被执行人马金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件及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且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小梅审判员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少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