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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丛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丛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613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丛,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许昌市建安区。2017年6月1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丛在许昌市魏都区西外环与华佗路交叉口南侧50米路西的“小亮”汽修店维修车牌号为豫M×××××的货车时,因李丛未对货车档位进行检查,在货车的档位处于前进档位的情况下李丛上车启动货车,致使货车向前移动,将躺在货车底部修理车辆的被害人李某4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豫M×××××的货车所有人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82万元,被告人李丛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丛的供述,证人李某1、司某、李某2、黑某某、李某3的证言,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丛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1对被告人李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许昌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4的死亡原因作出的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书,赔偿协议、赔偿凭证及谅解书,110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丛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李丛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丛因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丛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