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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顺申请执行常纪民、孔令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顺,孔令华,常继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287号申请人张顺,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白塔乡。被执行人孔令华,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白塔乡。被执行人常继民(又名常纪民),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沙后所镇。张顺申请执行孔令华、常继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兴沙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对发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2015)兴沙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冰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