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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辉与被告开原市新城街前石台村二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辉,开原市新城街前石台村二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922号原告:王明辉,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施国华,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杨瑞华,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原市新城街前石台村二组。负责人:孙桂芹,组长。委托代理人:范永祥,开原市新城街前石台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怀志,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辉与被告开原市新城街前石台村二组(下简称:二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收诉立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辽1282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开原市新城街前石台村二组不服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辽12民终297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5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在本院中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明辉的委托代理人施国华、杨瑞华,被告二组的负责人孙桂芹、委托代理人范永祥、王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辉诉称,2012年3月,开原市政府对原告住宅进行动迁,征收评估,2013年4月18日开原市人民政府下发房屋补偿决定,确定原告所居住的108.8平方米无照房屋所有人为原告王明辉。但在2013年5月25日与开发商签订动迁补偿协议时,二组村民说该房屋是二组的,致使原告二层小楼动迁补偿款因产权不明至今未得到,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组辩称,1、二层小楼的所有权属二组村民集体所有,二层小楼是在1975年王松山任队长时承建,所有权属二组,前石台村民都知道;2、二层小楼及玻璃温室范围为4.96亩,原告分得的承包地是3.96亩,二层小楼及玻璃温室占地1.4亩,是租赁给原告,不是原告的承包地;3、原告拆除玻璃温室违法建房已得到2套68平方米的楼房和86.8万元的补偿款,已经侵犯了二组的集体利益,再次侵占二组集体所有的二层小楼的补偿款实属不该;4、原告起诉二组前,已经开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被告起诉,两级法院三次审理原告均败诉,再次告诉二组同一事实不应胜诉;5、原告诉争的房屋所有权的标的物二层小楼早已被拆除,现在由法院确认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6、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对已经灭失的标的物再次确认所有权提出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开原市人民政府补偿决定一份、(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401号民事裁定书、徐宝会证言一份及询问笔录、开原市新城街前石台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房屋拆迁照片3张、铁岭国政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提存协议书,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401号民事裁定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12民终297民事裁定书、关于施国华王明辉上访反映土地征用及补偿问题的情况调查(复印件)、农户承包地明细表及平面图、王松山证明、二组10名村民代表出具证明、刘淑珍证明材料、二组村民集体签字摁印的证明材料、前石台村委会证明材料、新城街道办事处证明材料、二组村民付德金等8人证明材料,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王明辉所居住的开原市新城街石台社区4委8组进行旧城区改造,经开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其地上房屋进行征收。2013年4月18日,开原市人民政府以开政房补决字(2013)23号房屋补偿决定,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67.30427万元。2013年5月25日,房产开发单位的代表赵晓军、朱明利与原告妻子即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国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减去原生产队二层小楼面积100.88平方米,原告无照房及其他附属物作价86.8万元。因前石村二组村民对二层小楼的归属提出异议,经开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代表与房产开发方代表签订协议,将二层小楼补偿款16万元存入银行,现诉争房屋已经拆迁完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坐落在开原市新城街前石台村无照房屋108.8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基本理论,物上的所有权分为相对消灭和绝对消灭,相对消灭是由于流转、赠与等原因,物权在主体之间发生了转移,原主体权利丧失,新主体取得权利;而绝对消灭是指标的物本身灭失,物与所有权人发生了分离,其他人也不能再取得该项权利。因此在物权发生绝对消灭的情形下,当事人不宜再就已经灭失的房屋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由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已经灭失,即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鉴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消灭,原告再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曙光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人民陪审员  郝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