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必銮与肖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必銮,肖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66号原告:林必銮,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玉,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被告:肖云松,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林必銮与被告肖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必銮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云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必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肖云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肖云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肖云松向林必銮借款50000元,同年4月18日,又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肖云松于2015年2月15日向林必銮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半年以内偿还。林必銮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肖云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同年4月18日,肖云松向林必銮借款各50000元。2015年2月15日,肖云松向林必銮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收到林必銮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肖云松身份证2015.2.15半年以内还款”。此后,肖云松未能还款,林必銮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8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林必銮当庭陈述以及林必銮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存款明细账、证人谢某的证人证言等为证,肖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云松向林必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林必銮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肖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云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必銮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健忠人民陪审员 李圣境人民陪审员 林君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