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志军、鞠兴华与渭南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志军,鞠兴华,渭南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志军,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兴华,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教师,邱志军之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中段***号。法定代表人:蔡长友,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来,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院职工。上诉人邱志军、鞠兴华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鞠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来、郭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志军、鞠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鞠兴华于2012年5月12日怀孕,后在妇幼院进行产前检查,2013年2月21日被妇幼院收治入院待产,2月23日7时15分左右行剖腹产,娩出一女活婴,出生后出现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入院后,被告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也未综合评估患者全身状况,未能及时有效的对病情做出基本判断及积极妥善的救治处理,延误有效治疗及手术时机,最终导致患儿出生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医护人员对患者当时情况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及时、有效的给予相应处理,也未及时得到医治,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又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6945.45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4天共计14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14天共计420元;原告鞠兴华工资5300元,误工22日,误工费共计3900元;鞠兴华住院期间由原告邱志军护理,邱志军每月工资7500元,误工15日,护理费共计3750元;死亡赔偿金28440元×20年,共计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共计655663.45元,参照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被告妇幼院的过错参与度70%,即458051.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妇幼院一审时辩称:1、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2、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主要依据,法院应予以采纳;3、答辩人在原告鞠兴华住院时已就剖宫产相关风险和并发症进行了明确的告知;4、答辩人对患者的风险控制到位,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相应的预见防范措施,不存在过错行为;5、依据脐带异常的因素及预防,答辩人已尽了应检查的义务,履行检查到位。综上,原告鞠兴华入院后,答辩人进行了及时、认真、全面、系统的检查,发现鞠兴华破膜后及时进行了胎心监护并严密观察病情,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发现脐带脱垂时,给予积极处理,采取了尽可能的必要措施,不存在过错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1日,原告鞠兴华以“停经40+2周,腹渐隆,下腹坠痛1天”进入被告妇幼院住院待产。2013年2月23日上午7时16分通过剖腹产产下一名女婴,产后诊断为:“40+4周妊娠LOT剖宫产,持续性枕横位、胎儿窘迫、脐带脱垂、胎盘粘连、足月新生儿、新生儿窒息(重度)”。8时50分,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由原告邱志军委托医院处理。原告鞠兴华于2013年3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花费医疗费6945.45元。审理中,被告妇幼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被告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2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渭南市妇幼保健院在对产妇鞠兴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新生儿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原审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以医疗机关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被告妇幼院在对原告鞠兴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30%,故被告妇幼院应对原告邱志军、鞠兴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参照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确定被告过错比例的主张,因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故应依照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过错比例支持其诉求。原告主张住院花费6945.45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3750元、鉴定费1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天,共计4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因未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婴儿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陕西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28440元×20年,共计568800元;丧葬费参照陕西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2017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12月×6月,共计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鞠兴华医疗费69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3750元、婴儿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622263.45元,依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由被告妇幼院按照其过错比例30%予以承担,即622263.45元×30%=186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志军、鞠兴华各项损失共计186679元。二、原告邱志军、鞠兴华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558元、鉴定费1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共计14558元,由原告邱志军、鞠兴华承担10191元,被告渭南市妇幼保健院承担4367元。邱志军、鞠兴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妇幼院承担458051.17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依照蓝图司法鉴定书仅仅对上诉人承担30%过错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妇幼院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程度为60%-80%,上诉人仅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召开听证会时,有医学临床专家参加鉴定过程,鉴定结论真实、可靠、有效。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召开听证会时,没有医学临床专家,被上诉人在原一审答辩状第一条中也辩称鉴定应当有医学临床专家参加鉴定,所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不能做为定案依据。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存在任何违法事由。一审审理时如果认为鉴定意见缺乏理由和论证依据,完全可以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补充鉴定,进一步阐明理由及论证依据,在该鉴定结论没有程序上的瑕疵的前提下,做出重新鉴定缺乏理由,违反法律程序。二、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与客观情况及事实不符,并且程序出现重大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1、本案在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仅有两位法医,做出的鉴定结论不真实,根本不足以让人信服。重新鉴定应当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应当有具有专业的临床医生参与鉴定,但蓝图鉴定中心做鉴定时并没有,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3]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主要论述了医院存在对重度窒息的新生儿抢救治疗时,医方未采取局麻刨宫产的紧急应对手术措施,错失了有效的抢救时机。但是在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上诉人特别重点说了此项问题,但是蓝图做出的鉴定结论完全没有说明此项问题。作为重新鉴定应当将原鉴定结论中影响判决和结论的重大内容予以分析和鉴别。3、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但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不是当时参与听证会的人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人杨群恒出庭参加质询时,对于最基本的病历情况及胎儿是男是女都不能回答,并且对于鉴定书后签名是不是本人签名不能回答。杨群恒说参加了本案评议,最终认可鉴定结论,但是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确定杨群恒没有参加鉴定程序,鉴定书后签名也不是本人签名,系伪造签名。鉴定结论就一人签名属于严重违反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判决鉴定费及质询费用由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不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系法律适用错误。精神损害赔偿强调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原审法院仅仅认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并且将精神抚慰金按照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分担,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四、上诉人入院后,由于被上诉人对患者的当时情况未引起足够重视,也未综合评估患者全身状况,未能及时有效对病情做出基本判断及积极妥善地救治处理,及被上诉人在患者待产时多处做法违反医疗常规,导致错失有效的手术时机等重大过错,最终导致患儿出生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的失职酿成了惨剧,上诉人怀胎十月,精神上遭受的痛苦要远远大于财产性损失,鉴于以上应按中金鉴定结论中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65663.45元的70%,即458051.17元。被上诉人妇幼院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金司法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鉴定程序违法。l、本案在原一审送鉴质证时,双方对送鉴录音鉴材争议较大。答辩人在质证时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及证明力提出严重质疑,不同意作为鉴材鉴定。然而,本案中金在鉴定时,既不辨别录音真伪,又没弄清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在不通知当事人到场又不听取申诉意见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且又不采信病历资料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与本案无关联的录音作出了错误鉴定意见书,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2、中金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定规范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中金鉴定意见书称:“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规范,全麻延误了抢救时间”,但意见书并没有写明违反了什么医疗规范以及全麻延误抢救时间的规范依据。且原一审开庭时,经质询鉴定专家,专家当庭答不出违反了什么医疗常规,也答不出全麻延误抢救的依据,更答不出过错参与度如何确定。因此,原审允许重新鉴定,并否定中金鉴定意见书完全符合《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可以重新鉴定的规定。二、陕西蓝图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主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审将其作为判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1、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法律规定没有高低之分,相互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各鉴定机构没有级别划分。各自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案件证据的一种,是否被人民法院采纳信任,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重审时有理由足以采信蓝图司法鉴定意见书。2、陕西蓝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在鉴定前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送鉴材料进行了质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也无新的送鉴材料和证据提供。陕西蓝图鉴定机构进行本次事项鉴定的资质合法有效,指派二位专家均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鉴定合法有效。鉴定分析与鉴定结论相当,合乎事实。手术全麻的采用,专家在庭审中已作了详细回答。采用全麻手术并不违反医疗规范,符合抢救措施要求和实际情况。3、陕西蓝图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专家二人签字形式要件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鉴定听证会的目的是为了当事人陈述事实和辩解,也便于专家组会后讨论案情。但听证会不是司法鉴定的必经程序,法律对司法鉴定是否要召开听证会没有规定,各鉴定机构视案情而定。法律也没有鉴定专家应当参加听证会的规定,是否请医疗专家参加听证会由鉴定机构决定,没有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本案蓝图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三、原审判决鉴定费、质询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四、答辩人在上诉人鞠兴华待产过程中已尽了必要的诊疗义务,医疗行为并无过错。1、鞠兴华产前胎儿脐带脱垂应属于其自身体质等原因所致。其脐带脱垂在自身待产过程中发生,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并无关系。答辩人在其脐带脱垂后积极采取措施,全力开展施救,尽了所尽义务,并无违反医疗常规,在治疗期间无过错行为。2、答辩人提前告知了剖宫产及预后相关风险和并发症发生的可能性。2013年2月21日,鞠兴华入院待产,完善相关检查,预防到位。当脐带脱垂发生时,在采取必要的积极措施的同时,向其家属及本人交代了病情,家属和本人对手术后可能发生胎死宫内、新生儿窒息、死亡、缺血缺氧性脑病等并发症的发展表示了解和知情,并无异议,有签字为证。3、对鞠兴华存在的风险控制到位,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鞠兴华入院后,答辩人的产科医务人员高度重视脐带脱垂的危险因素,采取了预见防范措施,尽了应尽的义务。4、新生儿出生时,已严重窒息,缺血、缺氧,无呼吸及其他生命体征,只有微弱心跳。为抢救新生儿生命,答辩人全力以赴开展抢救,鞠兴华和邱志军表示放弃抢救。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尽了诊疗义务,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纠纷发生后,邱志军、鞠兴华于2013年5月21日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1、根据产程进行记录结合委托方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产妇鞠兴华于2013年2月23日凌晨6:20分在破膜后,医方让其自行直立行走,从产床上爬下来回到待产区,6:50分医方发现胎心微弱后,又让其自行爬上病床,将产妇推进急诊室进行手术。院方以上做法违犯医疗常规,是造成胎儿脐带脱垂的主要原因。2、2013年2月23日凌晨6:50分,医方考虑胎儿窒息窘迫、脐带脱垂,需行剖宫术终止妊娠。7:16分在手术室全麻下剖宫产出一女婴。医方虽然进行剖宫术终止妊娠,对重度窒息的新生儿进行抢救治疗,但医方未采取局麻剖宫的紧急应对手术措施,错失有效的抢救时机。综上所述,渭南市妇幼保健院在对鞠兴华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婴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80%。”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01409号民事判决后,妇幼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发回一审重审。一审重审期间,妇幼院申请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新生儿死亡的主要原因为胎儿脐带脱垂后,医院发现不及时,致胎儿宫内窘迫时间过长,出生后重度窒息。脐带脱垂是发生胎儿宫内窘迫的直接原因。渭南市妇幼保健院在对产妇鞠兴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主要为:入院后未进行B检查,对产妇病情观察不周,风险控制不到位。对破膜后易发生脐带脱垂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和必要的预见义务。其过错与胎儿发生脐带脱垂、宫内窘迫,出生后无呼吸经抢救无效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关于孕妇鞠兴华破膜后是否存在由产房走回待产室的事实。鞠兴华陈述:“2013年2月23日凌晨2:30分阵痛严重,护士叫我去待产室待产。4:30分宫缩强烈,我从待产室去了产房。5点左右我在产床上,护士说胎头一直下不来,帮我破膜,破膜后疼痛感非常强烈。6:20分左右,助产士摸了一下孩子的胎头说还没有下来,说我这样不行,让我再回待产室吧。这个过程中,因为只有一个助产士,她让我从产床上爬下来,又走回待产室,回到待产床上。有一位比较年长的助产士李苗苗感觉事情不太对,她测了一下胎心。大约过了20分钟的样子,乔艳妮大夫从手术室下来,摸了一下孩子的胎头说依然没有下来,让助产士赶快测胎心,当时胎心已经非常弱。乔大夫通知了吉颖利大夫,吉大夫经验比较丰富,她将孩子头部回纳后说赶紧手术。我又从待产室的病床上爬到手推的移动床上,转移到手术室。”妇幼院陈述:“2:40分时鞠兴华到待产室。5点钟自然破膜,羊水清亮,测胎心136次/分。5:30分,测胎心130次/次。6:00分,测胎心142次/次。6:10分,测胎心138次/分,宫口5cm,枕横位,告知医生。6:25分,测胎心130次/分,宫口6cm,一线医生查看病人后决定请二线查看病人。6:45分,测胎心70-80次/分,宫口6cm,二线医生查看病人后发现脐带脱垂,羊水清亮,向病人交代病情。6:50分,测胎心110次/分,胎心较前有所好转,再次向病人交代病情,要求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之前,鞠兴华一直在待产室。”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一件,该证据来源于2013年2月24日邱志军与妇幼院护理部赵主任、医务科杨科长的谈话,由邱志军录制。内容摘录如下:“邱志军:赵主任,昨天下午我妻子把过程给我说了一下,你们也专门调查核实了一下,你们把调查结果给我说一下。院方:昨天听了一下,最重要的两点,就是破水那个事,我了解了下,我们人工破水要医嘱,没医嘱护士不能破,这个非常明确。再一个就是从产床把你护送到待产室,这有两个原因。邱志军:护送有人送么?院方:护送有人送,不是你说的没人送,我们没有让一个孕妇单独回待产室的。给我说是到待产区要去手术备皮。院方:往待产室又挪去的原因是,听胎心音好着呢,胎位也好着呢,就挪了,要请别的医生来看一下,采取别的措施,在产床上肯定就生不下来,才从这挪到这,这就对了,这两个我给你解释清楚了。邱志军:你们查是护士说有问题,还是医生说有问题?院方:第一个医生来胎心好着呢。邱志军:我就要问谁发现有问题。院方:医生检查发现不好的。护士检查都好着呢,就是护士发现胎位不好,可能顺产生不下来,所以才挪到待产室,才要叫医生。第一个医生来确实胎方位不好,第二个医生来才胎心音不好的,过程就是这个过程。邱志军:好了咱们不说了,没法谈。你们说护士谁扶了,谁把她扶了,你们把她找出来,医生谁扶了,找出来。”妇幼院质证认为:“有异议,录音是一个间接证据,不能反映出全部的事实。医院的护理部和医务科非临床医师和护士,在双方争吵过程中的言论,反映不出院方让原告直立行走的行为。录音提供的程序不合法,是随后提供的。录音不是病历资料,不能作为直接证据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于有效证据。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录音内容,能够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3日凌晨5点左右,孕妇鞠兴华胎膜破裂。6:10分护士在产床上发现胎位不好,枕横位,不能顺产,随让鞠兴华回到待产室,并告知了医生。”由于妇幼院在庭审中否认鞠兴华从产房回到待产室的事实,故推定鞠兴华主张的由产房走回待产室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未经认定的事实,故妇幼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充足。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未能考虑鞠兴华由产房走到待产室的事实,故鉴定意见存在局限性。涉案新生儿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胎儿宫内窘迫时间过长,胎儿宫内窘迫的直接原因是胎儿脐带脱垂。脐带脱垂是指脐带脱出于胎先露的下方,经宫颈进入阴道内,甚至经阴道显露于外阴部。一般来讲,异常胎先露、胎头浮动等原因导致胎儿先露部与骨盆入口平面不能严密衔接,在两者之间留有空隙,故发生脐带脱垂。脐带脱垂时,脐带受压于胎先露部与骨盆之间,引起胎儿急性缺氧,胎心率发生改变,甚至完全消失。若脐带血循环阻断超过7分钟,则可导致胎死宫内。因此,胎膜破裂后,尤其出现胎位异常时,孕妇应当采取平卧或侧卧的体位,垫高臀部防止脐带脱垂。本案中,当护士发现鞠兴华存在异常胎先露(枕横位)和脐带脱垂危险因素的情况下,仍然让鞠兴华从产房走回待产室,是发生胎儿脐带脱垂的原因之一。鞠兴华自身存在脐带脱垂的高危因素,是脐带脱垂发生的另一原因。结合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的妇幼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本院认为妇幼院应对新生儿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妇幼院未采取局麻剖宫产的紧急应对手术措施,错失了有效的抢救时机,因未举证证明妇幼院违反了医疗规范,故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依据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大小确定的,一审认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但在判决赔偿时又考虑了妇幼院的过错程度,显然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44号民事判决主文;二、邱志军、鞠兴华的医疗费69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3750元、婴儿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合计612263.45元,由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赔偿306131元;三、邱志军、鞠兴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予以赔偿;四、邱志军、鞠兴华的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鉴定费1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合计19928元,由邱志军、鞠兴华负担9964元、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负担99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代理审判员 郭 彬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