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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田波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波,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大学文化,原系思南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思南县供水公司经理,住思南县。因涉嫌受贿罪,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育银、杨凡(实习),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波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天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波及其辩护人郭育银、杨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田波任思南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任思南县供水公司经理。2013年底至2015年期间,田波利用担任思南县供水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谢某、赵某承接工程,为张某1推销商品提供帮助,分别收受三人所送人民币共计53万元。一、收受谢某3万元的事实2014年6月12日,思南县供水公司将思南县六中天桥-农贸市场-金丰市场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发包给谢某,谢某以贵州华夏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思南县供水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取得该工程承包权。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思南县供水公司田波的办公室,谢某送给田波人民币2万元。2、2014年腊月的一天,在田波家中,谢某送给田波人民币1万元。二、收受赵某20万元的事实2014年10月27日,田波主持召开会议,确定由赵某承包思南县供水公司双塘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2015年5月28日,赵某以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该工程项目。1、2014年腊月的一天,在田波家中,赵某送给田波人民币10万元。2、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在田波家中,赵某送给田波人民币5万元。3、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田波家中,赵某送给田波人民币5万元。三、收受张某130万元的事实铜仁锦福管材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希望思南县供水公司继续在其公司采购管材,并在拨款上给予关照,找到田波帮忙。1、2013年腊月的一天,在田波家中,张某1送给田波人民币5万元。2、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田波家楼道上,张某1送给田波人民币10万元。3、2014年腊月的一天,在田波家中,张某1送给田波人民币5万元。4、2015年腊月的一天,在思南县乌江二桥田波的私家车内,张某1送给田波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2017年3月4日中午,思南县纪委电话通知田波到县纪委接受调查,当晚田波主动交待了收受谢某3万元、赵某20万元的问题;同月8日,思南县纪委对田波违纪问题予以立案。同月10日,纪委将田波涉嫌违法问题线索移交检察机关处理。同月11日,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德江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当日,检察机关对田波进行询问,其又交待收受张某130万元的问题。同日,德江县人民检察院对田波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波的户籍信息、任职文件,思南县供水公司营业执照及所签订的《污水处理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人谢某、赵某、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田波的供述及自书材料,检察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波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思南县水务局及供水公司的两份证明,证实田波在水务局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在担任供水公司经理期间为企业扭亏为盈,工作成绩突出的情况,真实可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思南县供水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负刑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和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对被告人田波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波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波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波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平时工作表现出色、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波违法所得人民币53万元,应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申修文人民陪审员  何治财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