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5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盛利云、柳松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盛利云,柳松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3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8640314296。地址:莱西市文化路**号。负责人:李忠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勇、初俊国,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盛利云,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柳松海,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莱西市,现住本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被告盛利云、柳松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振勇、初俊国及被告柳松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4892.04元及利息7727.03元以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3、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柳松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盛利云于2011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并于2011年9月5日从原告处贷款1笔,金额394000元,于2031年8月4日到期。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已累计欠款6期。截止到2017年6月5日,仍欠贷款本金334892.04元及利息7727.03元。贷款由被告盛利云名下房产做���押担保,同时,由被告柳松海签订了《共同还款确认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全国家的信贷资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上列请求,请予以支持。被告柳松海答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盛利云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盛利云从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及二被告系共���借款人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莱西市北京东路89号15栋2单元202户(西房地预市字第201163724号、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135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柳松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柳松海当庭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盛利云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盛利云,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抵押人盛利云。合同��款分为两部分:特别条款,第二十五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4000元;第二十六条、借款用途为购房,房产位于莱西市仁和梅苑三期15号2单元202户,建筑面积为132.47平方米。第二十七条、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31年8月25日止。第二十八条、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第三十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房产设定抵押。通用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十条第二款第七项抵押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第十二条第一款违约责任,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盛利云到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西房地预市字第201163724号),被告自愿以其所预购的莱西市北京东路89号15栋2单元202户房屋作抵押。2011年8月24日,被告柳松海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对借款人盛利云与你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并承诺借款人拖欠你行贷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时,本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任。配偶或近亲属签字:柳松海(签名并捺印)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盛利云发放贷款394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利率7.755%,逾期利率11.6325%。借款发放后,截止到2017年6月5日,被告盛利云尚欠本金334892.04元及利息7727.03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盛利云、柳松海均拒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共同还款确认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利云欠原告本金334892.04元、利息7727.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松海签订了共同还款确认书,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盛利云承诺以其所购的房屋作抵押,且到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松海对原告的诉求予以认可,被告盛利云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利云、柳松海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334892.04元。二、被告盛利云、柳松海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借款利息7727.03元。三、被告盛利云、柳松海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按本金334892.04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6325%(7.755%+7.755%×50%)计算的逾期利息。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对被告盛利云所有的莱西市北京东路89号15栋2单元202户房屋(房产证号:鲁(20**)莱西市不动产证明00081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盛利云、柳松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真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