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5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丛日波与刘美花、王强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日波,刘美花,王强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227号原告:丛日波,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花,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王强宣,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丛日波与被告刘美花、王强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日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英、被告刘美花、王强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384元及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农药产品。经结算,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1838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刘美花、王强宣辩称:被告刘美花仅于2017年2月份从原告处购买过一次农药,并于6月15号付款8700元;原告之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售农药系假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该对账单系原告单方书写,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仅在2017年2月从原告处购买过一次农药,并于6月15号付款8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对账单系原件,记载了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交易经过,有被告刘美花的签名,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之质证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被告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该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要求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鉴定机构,应当视为被告放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录音材料的被录音人系被告王强宣,录音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其录音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相吻合,能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王强宣与被告刘美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12月9日,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不同种类的农药若干。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农药款127084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刘美花向原告还款87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注明“-8700元6月15号刘美花”。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尚欠原告118384元农药款未付。另查明,2017年2月份,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二甲戊灵乳油农药2箱并支付价款800元,因该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纠纷已处理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事实是否仅有一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记载了自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交易经过,被告辩称仅于2017年2月从原告处购买过一次农药,却于2017年6月15日在该对账单总计价款后添加“-8700元”,有违常理。结合本院审查的录音材料,被告王强宣对拖欠原告农药款12万元之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这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记载的欠款金额(截止到2016年12月9日)相吻合,可以认定,被告自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12月9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不同种类的农药。关于原告之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虽并未对被告的还款时间作出约定,但结合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强宣之通话记录,被告王强宣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自2017年4月26日起,诉讼时效中断,且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还款8700元,并在该对账单上作出相应标记,引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自2017年6月15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之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原告118384元农药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农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农药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农药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药款11838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宣与被告刘美花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辩称原告所售农药系假药,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之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宣、刘美花支付原告丛日波农药款118384元;被告王强宣、刘美花支付原告丛日波按本金118384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王强宣、刘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贵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