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彩会、李玉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彩会,李玉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1555号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金水,该联社理事长。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东通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联社职工。被告:王彩会,女,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东环路方舟新区。被告:李玉馨,女,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彩会、李玉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会、李玉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40000元及利息17000元(至起诉之日)金额合计57000元,以及本案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玉馨在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拔茄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养羊,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息7.6875‰,本案被告王彩会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债权,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彩会未作答辩。被告李玉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李玉馨于2012年12月31日在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拔茄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用于养羊,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月息为千分之7.6875。2、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用途用于养羊。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彩会自愿为被告李玉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扣划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扣划账户资金。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关系。被告王彩会、李玉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玉馨在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拔茄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养羊,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息7.6875‰,本案被告王彩会与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彩会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目前,该笔借款已逾期,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馨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拔茄信用社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王彩会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馨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彩会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馨、王彩会连带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7.6875‰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整,由被告李玉馨、王彩会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二喜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人民陪审员 田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