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9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梁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富有,任俊梅,梁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414号原告:肖富有,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俊梅,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文武,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梁某1,男,200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延庆区。法定代理人:梁某2,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肖富有与被告任俊梅、梁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富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被告任俊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文武、被告梁某1的法定代理人梁某2、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富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600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待伤残评定后确认。2、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2时5分,肖富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延庆区延庆镇新白庙村东由东向西行驶,任俊梅驾驶的轿车(车牌号为×××)同样由东向西行驶,适逢梁某1骑行的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过程中,任俊梅驾驶车辆左侧与梁某1自行车相接触,后任俊梅驾驶车辆右侧又与肖富有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接触,肖富有三轮车向右侧翻,致梁某1、肖富有及肖富有乘车人王新瑞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任俊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1负次要责任。肖富有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救治,后转院到北京朝阳急救中心,经诊断肖富有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任俊梅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开庭前肖富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188.17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228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3120元,共计197913.17元。开庭审理过程中,肖富有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1640元,共要求赔偿172003.17元。任俊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肖富有住院期间我为肖富有垫付护理费510元,有护工收据,伙食费300元,没有发票,要求返还。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主次责任赔偿,其它费用依法判决。梁某1辩称,本人也是受害人且是未成年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20%的责任处理。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任俊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肖富有没有提供拍片报告、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等,不能证明其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肖富有劳务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肖富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120急救车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于2016年9月10日凌晨入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6年9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壹个月,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2、右上肢不持重进行康复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元;4、不适及时就诊。肖富有于2016年11月2号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复查、于2017年4月11日前往北京市社会福利医院就诊复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肖富有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在此次事故中自己身体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与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事宜的谈话后,双方均同意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1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富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肖富有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以90日~120日,护理期以45日~60日,营养期以60日~90日为宜;若需二次手术取出右侧锁骨固定物,则二次手术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可再考虑7日~15日。此次鉴定费用3150元。肖富有于2006年购买北京市延庆区燕水佳园9号楼5单元502室,居住至今。肖富有退休后在北京市延庆区王庄村刘艳霞农家院餐厅工作,月工资2800元。庭审中肖富有认可在治疗过程中任俊梅为其垫付护理费510元、伙食费300元,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任俊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轿车在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2188.17元(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3、护理费:肖富有护理期为60天。住院治疗14天护理费2380元(以护理费票据为依据),出院后由禹化玲护理,禹化玲月工资3450元,护理期为60-14=46天。肖富有的护理费为3450元/月÷30天/月×46天+2380元=767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交通费:结合肖富有的伤情及就医的地点、时间、复查次数和本地区交通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6、误工费:2800元/月×(120天÷30天)=11200元;7、残疾赔偿金:肖富有主张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十六年为57275元/年×16年×10%=91640元;8、鉴定费:315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5773.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经济损失争议较大,未能调解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社会福利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北京朝阳急救中心医院收费票据、X线检查报告、病历复印件以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肖富有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刘艳霞农家餐厅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肖荣义证人证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肖富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及北京市延庆区百泉街道办事处燕水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肖富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任俊梅驾驶的轿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梁某1骑行的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任俊梅驾驶汽车的左侧与梁某1自行车相接触,后任俊梅汽车右侧又与肖富有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接触,梁某1、肖富有及肖富有乘车人王新瑞受伤,肖富有电动三路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任俊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1负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肖富有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因任俊梅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肖富有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查明为准,赔偿数额应扣除任俊梅及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肖富有已经垫付的费用,诉讼请求高于本院认定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经开庭审理本院核定肖富有损失如下:1、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8188.17元、残疾赔偿金9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360元;2、剩余的医疗费14000元、剩余的营养费1340元、护理费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元,肖富有以上损失合计24435元,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70%责任比例承担17104.5元,不足的部分7330.5元由侵权人梁某1承担。肖富有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肖富有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的财产损失,根据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事发时拍摄的电动三轮车照片,损坏状况可以修复,我院示明肖富有限期修复并提供相应证据,因肖富有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肖富有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相应的手术费用、陪护等相关损失无法确定,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梁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梁某2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肖富有没有提供拍片报告、诊断证明等治疗证明,不能证明其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根据肖富有的现有医疗证据和治疗情况,可认定肖富有因此次事故导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并就医治疗的情况,故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质疑的肖富有与北京市延庆区王庄村刘艳霞农家院签定的劳务合同,经本院实地调查北京市延庆区王庄村刘艳霞农家院现承包人肖荣义,其证实肖富有退休后一直在该农家院干活,月工资2800元,后补签了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肖富有医疗费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一角七分、残疾赔偿金九万一千六百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元、交通费八百元、营养费一千三百六十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肖富有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一万七千一百零四元五角,以上两项共计十三万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六角七分,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垫付一万元及任俊梅已垫付的八百一十元,剩余部分十二万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六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任俊梅垫付的八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梁某1的法定代理人梁某2赔偿肖富有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七千三百三十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肖富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元,由肖富有负担三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任俊梅负担一千五百零三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梁某1的法定代理人梁某2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伤残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任俊梅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梁某1的法定代理人梁某2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卫萌萌书记员  郑林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