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晓姿、谭洪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姿,谭洪静,肖某,肖滋滨,朱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姿,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淄博师专附属幼儿园幼儿教师,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宇,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洪静(常用名谭红静),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超市,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瑞,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肖某。法定代理人:刘晓姿,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淄博师专附属幼儿园幼儿教师,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审被告:肖滋滨,男,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审被告:朱翠云,女,194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刘晓姿因与被上诉人谭洪静,原审被告肖某、肖滋滨、朱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宇,被上诉人谭洪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瑞、郭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某、肖滋滨、朱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形成借贷关系,但利息承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已经按照借条上约定的金额偿还了190000元,但对于该“利息承诺条”上的内容,上诉人毫不知情,更未在上面签字。如果该承诺条的内容是真实的,那也只是肖雷的个人债务,理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的借款过程是,肖雷向被上诉人提出借钱,并于2010年12月1日到其家中出具借条和利息承诺书,在其要求下,肖雷持借条回家让刘晓姿签字按印后,回到被上诉人家中将借条、利息承诺条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事先准备好的20万元现金交付肖雷。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只知悉借条上的内容并签字,但对所谓的“利息承诺条”是否存在以及该条上的内容,上诉人并不知情。更令人生疑的是,为何被上诉人要将借条和利息进行拆分,然后分别作出不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为何只要求肖雷仅仅是持借条回家让刘晓姿签字按印而不要求上诉人在将会产生高额利息的“利息承诺条”上签字?此等约定和做法明显有悖常理,由此可以看出,其一,上诉人对“利息承诺条”是否存在确不知情;其二,假设该“利息承诺条”是真实的,那也只是肖雷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系肖雷的个人债务,理应由肖雷以其个人财产进行偿还,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将该风险转嫁于毫不知情的上诉人;更何况这份“利息承诺条”的内容极其简单,即未体现借款金额,也未体现贷款人,丝毫看不出该承诺条和借条之间有何关联。由此可见,借条与“利息承诺条”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将该承诺条形成的债务转嫁于上诉人。2.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谭洪静辩称,1.关于借款利息是否与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有关的问题。2010年12月1日,上诉人及其丈夫肖雷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肖雷亲笔书写利息承诺条一份,约定每月1至3号付利息五千元。虽然上诉人未在利息承诺条上签字,但肖雷每月按约支付5000元利息,至2014年2月去世,共计支付利息185000元,这一事实经过上诉人是完全知晓的,她也知道如不按期付息,利息加倍的约定,所以夫妻双方每月按期全额支付利息。另外,只要肖雷所签利息承诺条真实无误,肖雷应当偿还的利息,其配偶和其他继承人都有偿还的义务。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肖雷去世后,被上诉人从未停止过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权利,而且还通知上诉人,考虑肖雷去世的遭遇,可以不再支付利息,光偿还本金即可,但是上诉人在支付5000元本金后,再未支付,为此,被上诉人或当面催要,或通过电话、短信从未间断向对方催要欠款,并且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肖某、肖滋滨、朱翠云未作答辩。谭洪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判令四被告对应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要求偿还借款19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晓姿、肖某、肖滋滨、朱翠云分别系肖雷之妻、子、父、母。原告与肖雷系朋友关系。肖雷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1日到原告家中出具了借条和利息承诺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承诺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原告提出让肖雷的配偶刘晓姿在借条上签字,肖雷遂持借条回家让刘晓姿签字捺印后,回到原告家中将借条、利息承诺条交给原告,原告将事先准备好的20万元现金交付肖雷。此后肖雷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至2014年2月去世,共计还息185000元。2014年4月1日,刘晓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雷在与被告刘晓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谭洪静借款2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告与其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款到期后,因肖雷已去世,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姿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晓姿辩称已还的185000元系借款本金,无证据佐证,且20万元借款按每月5000元付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其与原告2016年7月2日的短信记载的事实证明就该笔借款在肖雷去世后,原告不断向其主张权利,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肖某、肖滋滨、朱翠云系肖雷的继承人,因肖雷去世后,尚未析产继承,故该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肖雷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该三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晓姿偿还原告谭洪静借款195000元;二、被告肖某、肖滋滨、朱翠云在继承肖雷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晓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晓姿提交中国移动通信代理商账户交费发票联两联和其与崔浩的录音文件一份。交费发票拟证明刘晓姿至一审才知道肖雷个人利息承诺,对于肖雷如何承诺如何还款其均不知情。刘晓姿称其在一审后从肖雷遗物中找到该两联发票联,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18日、2012年2月19日,肖雷分别存进被上诉人之夫李守泉中国移动通信代理商账户10000元,与一审法院认定谭洪静自认的每月1-3日还款5000元的事实不符,该两联发票是肖雷以替被上诉人经营商铺电话充值的方式还款,从侧面证实肖雷与谭洪静还款方式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刘晓姿与崔浩的录音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后才知道肖雷借款时有崔浩在楼下等待,其希望崔浩能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与肖雷的交易往来习惯中关于利息的事实、利息是否真实交付、是否以20万元为基础计算利息以及是否存在串通虚构利息债务等问题。谭洪静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如果有对己有利的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法庭。尽管上诉人称其在开庭时才知道肖雷与被上诉人有利息约定,但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从该发票看,有多种可能,不能证明是还的涉案借款的唯一证据。该发票与本案无关。刘晓姿与崔浩的录音内容只是崔浩同意出庭作证的录音,现法庭不准许崔浩出庭,因此,录音的证据无效力。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晓姿提供的两联发票,尽管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但据刘晓姿陈述,该证据是其在一审后发现,因此应属于新证据范畴。该两联发票证明肖雷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2月19日分别向淄川-城点-华洋街李守泉(系被上诉人谭洪静之夫)的中国移动通信代理商账户充值1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2013年之前肖雷与谭洪静之间只存在案涉借款,且该两次充值数额较大,远超过日常通信所需费用;从充值时间看,第一次充值未到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第二次充值则已逾到期日约2个月;谭洪静亦在庭审中陈述肖雷通过给其电话充值的方式支付利息,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两次充值是肖雷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因此,对于该两联发票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晓姿提供的其与崔浩的录音,内容是刘晓姿要求崔浩出庭作证的对话,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实质关联,故对该录音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过程中,刘晓姿申请调取肖雷向淄川-城点-华洋街李守泉的中国移动通信代理商账户的充值记录,但刘晓姿的申请不符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晓姿与肖雷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谭洪静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肖雷生前偿还的185000元是否为偿还的利息;二是谭洪静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肖雷生前偿还的185000元是否为偿还的利息的问题。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的肖雷于借款当日为谭洪静出具内容为“每月1-3号付利息伍仟元,如不付加倍”的承诺条,该承诺条应为肖雷与谭洪静就案涉借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谭洪静亦认可肖雷于借款次月开始每月按约支付其利息5000元,至2014年1月共支付利息185000元。虽然刘晓姿主张对肖雷与谭洪静就涉案借款的利息约定不知情、肖雷偿还的185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但是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从肖雷支付款项的时间上看,肖雷在借条约定的一年借款到期日前后均有向谭洪静支付过款项,刘晓姿在一审中亦认可肖雷2010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给谭洪静5000元,该支付事实符合肖雷与谭洪静关于利息的约定,而与偿还借款本金期限的约定相左,因此,肖雷生前向谭洪静偿还的185000元款项应为肖雷按前述约定支付的利息。在肖雷去世后,谭洪静并未要求刘晓姿继续支付利息,而是要求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和肖雷的法定继承人偿还借款本金,即刘晓姿是否知晓肖雷与谭洪静关于利息的约定与其应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无关。综上,刘晓姿关于对肖雷与谭洪静就涉案借款的利息约定不知情、肖雷偿还的185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谭洪静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中谭洪静提交了2016年7月2日其与刘晓姿的短信记录,该短信记录证实谭洪静在肖雷去世后不断向刘晓姿以及肖滋滨、朱翠云主张权利,且刘晓姿于2014年4月1日向谭洪静偿还了案涉借款本金5000元。因此,谭洪静的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晓姿关于谭洪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晓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刘晓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侯 康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银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