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小华与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冷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丰都县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冷斌,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577号原告:王小华,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丰都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新湾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4F08X5。法定代表人:汪朝军,总经理。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66592。法定代表人:陈连凯,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灵,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斌,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西山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09344484R。法定代表人:龚节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华与被告冷斌、被告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丰都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丰都供电分公司)、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来,被告鑫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被告丰都供电分公司、重庆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308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丰都供电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鑫辉公司在重庆电力公司投标并中标后,与重庆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国网重庆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项目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辉公司承建高家镇、龙孔镇新增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被告冷斌从鑫辉公司获得该工程后,将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约定总价款预计167万元,分包工程款按总价的80%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3日,国网重庆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销,重庆电力公司于2016年成立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丰都供电分公司,同年8月9日,该公司又更名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丰都县供电分公司,该公司继续履行前述合同。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和鑫辉公司工程款拨付不到位,原告遭受损失。2017年1月17日,丰都供电分公司、鑫辉公司、冷斌与原告达成协议,由鑫辉公司预支510000元给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同时承诺退还原告项目管理费268000元及应退的税费。同日冷斌与原告达成协议,退还其作为施工代表从工程款中提取的280000元费用,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但该费用迄今未退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冷斌书面答辩称:被告鑫辉公司中标丰都县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项目10千伏及以下工程后,本人作为鑫辉公司驻丰都项目部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合同内容进行施工作业,工程价款按工程造价下浮20%计算。施工完毕后,因原告自己管理不善,声称项目亏损,要求鑫辉公司和冷斌一起承担。后又组织工人讨要工资,经报警处理无果,被告冷斌在极不情愿及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了退还280000元的手续,才平息了事件。鑫辉公司也根据三方协议,向原告支付了840000元款项。故鑫辉公司和电力公司款项均已支付到位,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自己施工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与被告方无关。被告鑫辉公司辩称:我公司从丰都供电分公司承接了讼争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冷斌、卢伟施工。该工程结算价款为2185091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冷斌、卢伟及原告。按照我公司与冷斌、原告的三方协议,我公司已经缴纳工程全部税款,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也已经扣除税款50889元,约定的其余款项已支付完毕。另外,我公司提取的管理费是26800元已经退回。故我公司对原告并无支付义务。被告重庆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既非发包方也非承包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丰都供电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我公司承接了国网重庆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且于2016年变更名称属实,愿意继受国网重庆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项目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鑫辉公司在重庆电力公司投标并中标“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中央预算内项目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框架招标丰都公司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中央预算内项目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框架招标04”分标后,与国网重庆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项目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辉公司承建高家镇、龙孔镇新增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后鑫辉公司就讼争工程成立项目部,并由冷斌、卢伟负责。2015年10月22日,冷斌与王小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讼争工程的安装任务交由王小华承担,并应按业主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全部工作内容进行施工;工程总投资约167万元,分包工程款由冷斌按总价的80%支付给王小华,并由王小华承担税费。后王小华如约施工,并于2016年7月3日完工。讼争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工程总价款确认为2185091元;施工期间,鑫辉公司分三次共计已支付进度款1340000元。2017年1月17日,鑫辉公司、冷斌与王小华签订《协议》约定,由鑫辉公司预支510000元给冷斌、王小华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加上丰都供电公司支付的进度款330000元,共计840000元后,讼争工程尾款归鑫辉公司所有。鑫辉公司退还项目管理费26800元给冷斌、王小华,前述840000元不再收取管理费。只需由冷斌、王小华承担税费(330000元已上税的部分除外)。丰都供电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冷斌出具《协议》,承诺自愿将其从讼争工程中提取的280000元费用在2017年3月15日前退给王小华。上述协议签订后,鑫辉公司支付给王小华共计815911元(其中510000元系鑫辉公司出资垫付),并向税务机关支付了讼争工程税费共计105626元(包括代缴王小华、冷斌应负担的税费50889元);冷斌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3日,国网重庆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销;2016年1月重庆电力公司以该公司资产重新成立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丰都供电分公司;同年8月9日,该公司又更名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丰都县供电分公司。丰都供电分公司继续履行讼争合同,如在讼争项目《项目结算领用物资校(复)核会签表》上项目管理单位处签章等。丰都供电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愿意继受国网重庆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项目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丰都供电公司自认,就讼争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150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信息表及附件,《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项目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协议》两份,《项目结算领用物资校(复)核会签表》,《项目负责人经济安全生产承诺责任书》《担保合同》,领款单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税务发票,往来征询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核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冷斌与原告王小华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王小华实际完成了讼争工程全部工作,但其并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作为实质上的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鑫辉公司与冷斌之间如有涉及讼争工程的承包合同,因冷斌并无施工资质,也相应的无效。在施工完成后,鑫辉公司、冷斌与王小华三方签订《协议》,就讼争工程的价款支付作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小华在该协议上签字,即表明其认可按该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项。被告鑫辉公司已通过支付凭据、税务发票等证明其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了全部款项,故原告王小华主张被告鑫辉公司、冷斌按上述三方协议的约定支付其工程款50881元,被告重庆电力公司、被告丰都供电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小华主张被告冷斌应按《协议》冷斌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所承诺内容,退还给原告王小华280000元。本院认为,该协议是被告冷斌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实为被告冷斌单方承诺,已到达对方,故上述《协议》已生效,被告冷斌应按其承诺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王小华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王小华主张被告鑫辉公司对该28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重庆电力公司、被告丰都供电分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见,冷斌、王小华应得的工程价款,均已通过不同方式获偿。被告丰都供电分公司自认尚欠515091元尾款,通过三方协议可见,系被告鑫辉公司垫付后应获偿的款项;被告冷斌承诺退还的款项,系收到的发包方、承包方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如再由发包人、承包人重复承担支付义务,显然违背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也与立法本意不符。故原告王小华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小华主张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本院所支持的款项,系原告王小华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范畴,故依法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王小华主张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斌辩称,其出具承诺退款的协议是受胁迫所写,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小华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小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4元,减半收取3132元,由原告王小华负担480元,被告冷斌负担2652元(该款已由原告王小华垫付,被告冷斌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