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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财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兰英、司金钊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兰英,司金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2财保121号申请人:刘兰英,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宁津县。被申请人:司金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申请人刘兰英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司金钊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予以扣押,并交纳现金2000元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被申请人司金钊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扣押至宁津县众合停车场内,扣押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案件申请费120元,由申请人刘兰英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赵兰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