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21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吴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吴国祥,王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21执2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地址:南城县盱江大道42号。负责人钟宏勇,行长。被执行人吴国祥,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被执行人王二女,女,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国祥、王二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国祥、王二女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工商部门无股权登记、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对被执行人吴国祥拘留十五天拘留决定,被执行人不在家中,因此未实际拘留。又于2017年8月1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吴国祥、王二女应给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7379.48元,至今分文未履行。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同意结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1021执2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所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献忠人民陪审员  黎 累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文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