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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与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会,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第333号原告:窦某,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北三道壕村。法定代表人董玉刚,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该村法律顾问。第三人:陈某某,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鸣,法律工作者。原告窦某与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赔偿损失,损失按窦某合同数据计算1005464元,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其中47万元包地款从2009年9月1日到2017年3月1日按年利率8%计算,从2017年31日后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差额是253464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窦某与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将原北三道壕村疏港公路路东加油站一次性卖给原告,包括土地房屋和油站一切设备,面积为4.873亩,外加加油站以东土地3.945亩,共计土地8.775亩,价款为47万元。2013年,原告窦某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刘某某,价款85万元。原告与刘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刘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之后该加油站及附属用房北第三人陈某某拆除。法院判决解除了原告窦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窦某返还刘某某转让款8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共计107万余元。后,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诉争土地的权属确定权利,致使原告窦某无法取得诉争土地,并由于原告与刘某某合同的解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负担。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已经将约定的土地及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合同可以履行。至于第三人陈某某在该土地上的行为,是合同履行数年后才发生的,应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解决,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土地是在我的土地范围之内的,我有合法的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会、锦州市松山区新区松山办事处北山村民委员会、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会为同一主体,以下简称北三道壕村。2009年9月1日,原告窦某与被告北三道壕村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被告北三道壕村将位于松山新区北山村疏港公路东侧(东至北山村村民土地,南至陈某某边界,西至疏港公路,北至陈某某边界)共计8.775亩土地,以47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卖给原告窦某。2013年1月18日,原告窦某将上述土地以85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案外人刘某某,后刘某某为办理相关土地手续,与北三道壕村补签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09年9月1日的《土地补偿协议书》。2014年4月,第三人陈某某将上述土地上相关附属用房拆除,案外人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陈某某、被告北三道壕村排除妨碍,本院作出(2014)太松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裁定书,以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不清为由,驳回刘某某的起诉。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并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撤回上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某以同一事实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某、锦州市太阳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排除妨碍,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4)太松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裁定书,以诉争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为由,再次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后,刘某某起诉本案原告窦某、本案被告北三道壕村,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太松民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书,以诉争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流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了刘某某与本案原告窦某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与本案被告北三道壕村之间的《土地补偿协议》,并判决本案原告窦某返还刘某某转让款85万元及利息,本案被告北三道壕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执行庭执行,2016年10月21日,刘某某收到(2015)太松民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款项及利息共计1074082.29元。原告窦某支出诉讼费12300元、执行费10900元,合计1097282.29元。刘某某与窦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刘某某与北三道壕村之间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解除后,原告窦某与被告北三道壕村之间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重新发生效力。我院已生效的(2014)太松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裁定书、(2014)太松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裁定书、(2015)太松民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诉争土地的权属与锦州市太阳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有权属争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土地补偿协议书》、(2015)太松民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书、(2014)太松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裁定书、(2014)太松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裁定书、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会以47万元的价格将原北三道壕村疏港公路路东加油站土地使用权流转给原告窦某及原告窦某将该土地以85万元的价格流转给案外人刘某某的事实无争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流转土地的使用面积与第三人陈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表明的使用面积权属不清的事实,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据此应当认定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会流转给原告窦某的诉争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和瑕疵,致使合同流转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窦某与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应予解除。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会因该协议书在原告处取得的价款应返还给原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的辩称,无事实及相应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窦某主张被告支付其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给案外人刘某某的1097282元与收到刘某某的转让款850000元之间的差额2472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款项基于原告窦某与案外人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产生,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本院生效判决裁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查明事实,通知陈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庭审查明,原告窦某的诉讼请求,依据现有证据与第三人陈某某个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窦某与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二、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窦某转让款4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以4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1元,由原告窦某承担7672元,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北三道壕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楠审 判 员  李丹人民陪审员  陈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