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静与杨正强、陈燕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静,杨正强,陈燕,黄利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女,汉族,1975年1月28日生,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琪,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强,男,汉族,1976年5月2日生,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峰,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女,汉族,1975年9月11日生,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峰,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利军,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生,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峰,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静因与被上诉人杨正强、陈燕、黄利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虽然在协议第六条涉及了华宇公司在江苏银行的抵押贷款180万元由杨正强负担,但从协议本身的目的可以看出,杨正强作为受让人,接收的系华宇公司价值310万元的公司资产,而其同意承担华宇公司在江苏银行抵押贷款180万元本息的负担,只是为取得华宇公司有效资产的一个条件,而并不能得出在转让价款310万元之外还应承担180万元银行贷款的结论。”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的《企业土地、厂房买卖协议》中310万元与180万元贷款是相互独立的存在与约定;2.从杨正强的付款可以看出,其仅向华宇公司原股东支付转让款140万元,向华宇公司的江苏银行贷款账户支付1804320元;3.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确认180万元是独立于股权转让款的,杨正强关于180万元是包含在股权转让款当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及正常逻辑;4.涉案的《企业土地、厂房买卖协议》及《补充条款》实质系股权转让行为,为此不能简单以土地、房产的大概价值衡量涉案的交易金额就是330万元。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不合法情形。本案一审审理期限为五个半月,而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判决。杨正强、陈燕、黄利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买卖协议虽然对180万元抵押贷款单列条款,不能理解为独立于转让价之外,另根据买卖协议第5条约定债权债务与买方无关,当时买卖的就是土地、厂房等,债务是卖方承担。2.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买方付清全部转让款后才能办理股权变更手续,180万元如果没有支付,赵静不可能进行股权转让。3.黄利军与赵静在之前的垫付款官司,一、二审中上诉人从未讲到180万元没有支付的事实,只是对黄利军垫付款的部分事实存在争议。4.本案一审中我方提供了房屋土地的评估参考依据,本案争议的房屋土地真实价格也就300万元左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杨正强立即支付剩余的190万元款项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由陈燕、黄利军对杨正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杨正强、陈燕、黄利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8日,华宇公司与杨正强签订《企业土地、厂房买卖协议》,约定由华宇公司将其面积为3789.8平方米的土地、面积为1480平方米的厂房、面积为542.72平方米的办公楼、面积为438平方米的宿舍楼出让给杨正强,出让价格为310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2013年6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余款在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协议第四条约定,华宇公司的执照一并过户给杨正强,协助杨正强在款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此过户只办理法人及股东变更,不包括华宇公司除房产土地外的资产。协议第五条约定,现华宇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应收款与应付款和转让前的工人工资均与杨正强无关,杨正强不承担所有债务。协议第六条约定,现华宇公司在江苏银行的抵押贷款180万元一并过给杨正强,过户后由杨正强负责还贷和给付贷款利息。2014年1月19日,华宇公司与杨正强签订《补充条款》一份,约定,转让费最终确定为330万元,此金额只针对华宇公司的土地房产以及水电配套设施,不包括华宇公司的机器设备、库存原料和一切债权债务;杨正强指定华宇公司的股权受让人为陈燕和黄利军;杨正强付清全部转让款后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华宇公司给与积极配合。在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双方另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双方权利、义务以本合同为准,陈燕和黄利军同等享受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4月1日,华宇公司股东有赵静、赵晔、张慧芳变更为陈燕、黄利军。2015年1月30日,华宇公司变更名称为华冠公司。据(2015)锡民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7月20日、8月6日、8月12日、9月30日、10月9日、10月18日、2014年1月19日向华宇公司支付16万元、4万元、20万元、15万元、25万元、10万元、50万元;2013年12月3日,杨正强通过宜兴市宜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轩公司)向华宇公司付款1804320元;另此前杨正强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15年7月30日,赵静等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函告杨正强,称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办理了厂房土地的过户手续及股权变更手续,但杨正强尚欠180万元未按期支付,要求杨正强及时履行。庭审中,杨正强等提供了华宇公司2011年11月23日委托评估的价格函复印件,记载华宇公司房屋建筑面积2021.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789.8平方米,市场价值共计303万元。赵静对该函件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所涉房屋、土地在2014年转让时价值为300-400万元之间。另,赵静与杨正强等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协议与补充条款系包含了股权转让的内容。故赵静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杨正强已经支付的140万元由其与赵晔、张慧芳进行分配,变更其主张为剩余190万元中的180.7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华宇公司与杨正强签订的《企业土地、厂房买卖协议》及《补充条款》系华宇公司对外转让公司资产及华宇公司原股东赵静、赵晔、张慧芳与杨正强对转让华宇公司股权及清理华宇公司债权债务的约定。根据华宇公司与杨正强之间的《企业土地、厂房买卖协议》,可以明确,双方确定的转让的标的为华宇公司的土地及厂房,不涉及其设备及债权债务,而在土地厂房的金额上,明确转让价款为310万元,虽然在协议第六条涉及了华宇公司在江苏银行的抵押贷款180万元由杨正强负担,但从协议本身的目的可以看出,杨正强作为受让人,接收的系华宇公司价值310万元的公司资产,而其同意承担华宇公司在江苏银行抵押贷款180万元本息的负担,只是为取得华宇公司有效资产的一个条件,而并不能得出在转让价款310万元之外还应承担180万元银行贷款的结论。在补充条款中,可以看出,华宇公司除资产转让外,还代表公司股东与杨正强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并确定转让的价款为330万元,其中有股权转让的内容,虽补充条款的签订主体仍为华宇公司与杨正强,但因为按照该条款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与公司变更登记,故作为华宇公司的原股东赵静系权利人。双方争议的为转让价款的支付情况,如前所述,因确定双方在《企业土地、厂房买卖协议》中确认的转让资产的价款为310万元而非490万元,故在补充条款中,在赵静未能证明华宇公司资产存在明显增加的情况下,应当合理认定后达成的补充条款中的330万元当然地包括杨正强已经支付的180万元银行贷款的金额,故对赵静等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向杨正强出具的律师函主张剩余180万元价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杨正强已经支付的金额,应当按照(2015)锡民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确认其已经向华宇公司支付了330万元的价款,所有款项已经支付,故对赵静要求杨正强、陈燕、黄利军继续付款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与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5元,由赵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企业土地、厂房买卖协议》关于华宇公司出让价格310万元是否包含华宇公司在江苏银行的180万元贷款?本院认为,根据华宇公司与杨正强之间的《企业土地、厂房买卖协议》以及《补充条款》,双方确定的转让的标的为华宇公司的土地、厂房及水电配套设施,不包括华宇公司的债权债务,最终确定转让价款为330万元。杨正强已经按约向华宇公司支付了330万元转让款,双方也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与公司变更登记,而根据双方协议,只有在转让款全部付清后才进行股权及公司变更登记。另,赵静认可所涉房屋、土地在2014年转让时价值为300-400万元之间,杨正强在支付330万元转让款后,如果还要再支付180万元,有违常理。故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0元,由赵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作化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