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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乌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某,男,1984年2月17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殿强、鞠明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14时20许,被告人乌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蓝色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来到村南侧河边沙场,阻拦拉沙时被公安民警察觉并对被告人乌某某进行静脉血液乙醇检测,检测结果为88.977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4时20许,被告人乌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蓝色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来到村南侧河边沙场,阻拦拉沙时被公安民警察觉并对被告人乌某某进行静脉血液乙醇检测。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乌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88.977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双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