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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国良贵与刘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良贵,刘杰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民初745号原告:国良贵,男,194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人。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刘杰峰,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人。原告国良贵与被告刘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被告刘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良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国良贵医疗费用290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000元,营养费用3000元,护理费用10000元,交通费用2000元,共计46019.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20时30分,被告刘杰峰驾驶冀T×××××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已达报废状态)沿武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武小路赵桥信用社南解喜强农资门市部门前,与前方顺行的国良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1311222017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国良贵无责任,被告刘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住河北省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被转到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脑梗死、肋骨骨折、头皮坏死。为此原告产生了医疗费用290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000元,营养费用3000元,护理费用10000元,交通费用2000元,共计46019.05元。被告刘杰峰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核对调查。要求亲自到哈院调查核实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并主张已为原告在武邑县医院垫付了共计3000元的医药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杰峰驾驶冀T×××××号(已达报废状态)三轮汽车,沿武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武小路赵桥信用社南解喜强农资门市部门前,与前方顺行的国良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国良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6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国良贵无责任,被告刘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杰峰系冀T×××××号三轮汽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河北省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脑梗死、肋骨骨折、头皮坏死。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9019.0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国良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国良贵造成人身伤害,作为侵权人的刘杰峰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被告对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交警队作为有交通事故处理职权的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处理,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且未载明无证、醉酒等信息,故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五中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相互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武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上述书面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98元/天计算适宜。因原告受伤住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入院、出院、检查的实际需要,确认原告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等证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45日。被告主张已为原告在武邑县医院垫付了共计3000元的医药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且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数额内,且被告在本院给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对被告的主张不予处理。综上,确定原告国良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下:医疗费290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4410元(45天×98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6979.05元。被告刘杰峰承担全部责任,应全额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峰赔偿原告国良贵损失共计36979.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杰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占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凤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