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8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沙柏珍与吴荣明、华叶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柏珍,吴荣明,华叶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8156号原告:沙柏珍,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荣明,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华叶盈,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沙柏珍与被告吴荣明、华叶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6500元;2.两被告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至本案实际履行日止所欠13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明、华叶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两被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吴荣明陆续归还5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荣明未归还借款。经原告要求,两被告于2016年3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到2016年6月归还借款100000元,余款在2016年8月份还清,并确认原利息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9个月利息13500元未付。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300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底),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借款利息65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吴荣明签名的承兑汇款复印件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五份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65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吴荣明、华叶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沙柏珍借款本金13000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6500元,以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计151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20元,共计2735元,由被告吴荣明、华叶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