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文古子夫盗窃、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古子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065号罪犯文古子夫,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人,小学肄业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丽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古子夫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责令被告人文古子夫退赔杨某的现金人民币0.5元。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监狱认为,罪犯文古子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文古子夫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西青监狱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古子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三次。另查明,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执行完毕,责令被告人文古子夫退赔杨某的现金人民币0.5元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天津市西青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文古子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古子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已履行),责令被告人文古子夫退赔杨海瑞的现金人民币0.5元不变(已履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东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