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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国网浙江台州市黄岩区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浙江台州市黄岩区供电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761号原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2206914。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劳动北路***号*层西。法定代表人:刘亚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嘉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浙江台州市黄岩区供电公司。注册号331003000024195。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天长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旸,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集团)与被告国网浙江台州市黄岩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华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2560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将其黄岩院桥供电线路维护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2013年2月17日,原告进场进行工程筹建工作。但由于该工程未办理相应的土地、规划等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并造成原告人员工资、场地租金等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另案处理),但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双方协商无果。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供电公司答辩称:工程发包和合同解除情况属实。2013年2月17日并非开工,而是开始进行堆土、挖土、外运土方等施工,这项工作实际上是由当地村委完成的。本案主要工程并没有开工。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有异议。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确实因建筑面积等问题解除,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联系单、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一览表及工资清单、项目部五大员证书费用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项目部临时设施费用及其他清单、塔吊租赁合同、钢筋采购合同、费用利息清单、工程计划利润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财务账册、监理单位证明、银行凭证、社保参保清单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发票、转账凭证、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横泾后岸村的黄岩院桥供电线路维护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签约合同价为10441311元。此后,原告即成立了黄岩院桥供电线路维护中心项目部,配备了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开始工程前期工作。由于工程相关用地等手续尚未办妥,工程一直无法正式开工。但原告已完成部分前期工程项目,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项目用地处置拖延、工程量减少等原因,双方自愿解除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善后事宜。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黄岩院桥供电线路维护中心工程由于用地、工程量等因素影响,无法继续进行,故原、被告协商后自愿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对于工程的前期投入,可能无法收回,并可能存在其他相关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实际上包含了其为完成这部分工程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工资、租金、资金投入等相应成本。由于原、被告尚未就这部分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因此,这一成本也无法明确。现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就先行提起违约赔偿之诉,但其投入中属于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并不能在本案中确定。原告的起诉,尚不具备请求权行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结算后再行主张,或与结算一并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5元,由原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宇立人民陪审员  郑庆祥人民陪审员  陈方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