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强、燕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986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强,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生,务农,住莱芜农高区。被告:燕玉红,女,汉族,1973年9月18日生,务农,住莱芜农高区,系李强配偶。被告:王立富,男,汉族,1957年3月25日生,务农,住莱芜农高区。被告:李永华,女,汉族,1965年1月21日生,住莱芜农高区,系王立富配偶。被告:陈怀国,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务农,住莱芜市农高区。被告:李荣珍,女,汉族,1968年10月11日生,务农,住莱芜市农高区,系陈怀国配偶。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行)与被告李强、燕玉红、王立富、李永华、陈怀国、李荣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燕玉红、王立富、李永华、陈怀国、李荣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强、燕玉红偿还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日);2、依法判决被告王立富、李永华、陈怀国、李荣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强于2014年9月17日从我行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10日到期。该借款由王立富、李永华、陈怀国、李荣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配偶燕玉红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保证承诺书》,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强、燕玉红、王立富、李永华、陈怀国、李荣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强与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杨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强从杨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立富、陈怀国与杨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12日,被告燕玉红为杨庄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声明与借款人李强系夫妻关系,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永华为杨庄信用社出具《共同保证承诺书》,声明与保证人王立富是夫妻关系,被告李荣珍为杨庄信用社出具《共同保证承诺书》,声明与保证人陈怀国是夫妻关系,均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7日,杨庄信用社向被告李强发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25‰,被告李强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内,被告李强分6次共偿还利息3246.47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26日名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保证承诺书》以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强与燕玉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燕玉红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强、燕玉红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李强、燕玉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立富、李永华、陈怀国、李荣珍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莱芜农商行要求上述四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富、李永华、陈怀国、李荣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强、燕玉红追偿。关于原告莱芜农商行主张各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在《借款合同》中已做了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复利既包括借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又包括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即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且原、被告双方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综上,借款期限内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月利率/30”,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月罚息利率/30”。莱芜农商行要求各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强、燕玉红、王立富、李永华、陈怀国、李荣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燕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按照本院认为中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246.47元利息)。二、被告王立富、李永华、陈怀国、李荣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强、燕玉红、王立富、李永华、陈怀国、李荣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