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执57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波、徐志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小波,徐志钢,吴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9执57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小波,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徐志钢,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吴利芳,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09民初177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委托杭州诚易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徐志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东风标致牌汽车一辆进行评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徐志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东风标致牌汽车一辆[内容详见评报字第201708-0006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胜伟审 判 员 盛红梅代理审判员 凌诗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雨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