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邢勤昌、李淑芳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勤昌,李淑芳,李淑玲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勤昌,女,193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芳,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玲,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将,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勤昌因与被上诉人李淑芳、李淑玲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勤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执行标的物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和平东路的房屋门面房三间中止执行,确认该执行标的物为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争议房产为其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已提交的用地批复、建设工程批复可充分证明含争议房产在内的门面房全部系前进旅社所建。前进旅社享有争议房产所在土地的使用权。2、上诉人是前进旅社全部资产的合法继受人,争议房产应为上诉人所有。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提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确认“亳州市前进旅社愿意将全部资产(包括土地和房屋)以人民币88万元转让给邢勤昌”,鉴于上诉人早已向前进旅社支付了88万,其早己取得包括该诉争房产在内的前进旅社的全部资产,享有争议房产所有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房产为聚源商场所有,主要依据(2015)谯民一初字第05599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1602民终963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1、聚源商场不是争议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亳州市不动产登记局未予审查,将争议房产初始登记在聚源商场名下是违法行为。2.聚源商场无权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淑芳,亳州市不动产登记局未予合法性审查,将争议房产违法登记在李淑芳名下,被上诉人李淑玲更无权受让争议房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合本案情况,前进旅社持有土地批复、建设门面房一、二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充分证明争议房产是前进旅社合法所建,应归其所有。上诉人作为前进旅社全部财产和房产的合法受让人,是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聚源商场与前进旅社无任何财产关系,仅凭饮食公司出具《证明》不足以证实聚源商场曾建设过争议房产,其无理由获得前进旅社的财产。在不论真伪的前提下,根据《亳州市建筑执照》和《建筑房屋申请书》仅反映聚源商场建设了争议房产后面的仓库。聚源商场无权取得争议房产,更无权转让给他人。亳州市不动产登记局未对聚源商场初始、转移登记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在聚源商场已经丧失主体资格后,仍根据虚假文件将争议房产初始登记在聚源商场名下,并为聚源商场办理转移登记,转让至李淑芳名下,该初始、转移登记均系违法的行政行为。聚源商场不能依据该初始登记行为获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李淑芳也不能依据该转移登记行为合法受让争议房产,更无权将争议房产转让给李淑玲。一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适用法律错误。李淑玲辩称,邢勤昌的上诉违反了诉求相对性原则。其诉求称:邢勤昌和亳州前进旅社之间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提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书,所以邢勤昌有要求该诉及房产的权利。其一,邢勤昌不是以股权获得前进旅社的资产产权,而是以购买的方式获得。其二,安徽省高院(2009)皖民提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书下发时间是2010年2月8日,李淑玲获得该房产权的时间是在2005年。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包括此处李淑芳姐弟私人名下房产产权。其三,邢勤昌如认为安徽省高院(2009)皖民提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书包括该房产,应按照民事相对性原则向该调解书的相对方亳州市前进旅社争取合法权利,而不应对李淑芳姐弟四人争取。综上,李淑芳姐弟四人在2004年购买房产,并经过合法交易,履行了交易义务。邢勤昌在2010年2月8日购买房产迟于李淑芳姐弟四人五年之后,邢勤昌之诉应予驳回。李淑芳未提交答辩意见。邢勤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执行标的物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和平东路的房屋门面房三间中止执行。2、依法确认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和平东路的房屋门面房三间属原告邢勤昌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6年,原告邢勤昌之夫刘恒久以两间草房和部分生产生活资料折价249.2元,与徐明文等人合作建洗染厂,工商登记为合作社。1963年合作化后,洗染厂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74年洗染厂改为前进旅社,仍为集体企业。1985年徐明文、李宗杰、陈宝忠、郭传君等人从亳州市前进旅社分别领取了各自投入的股本金。后刘恒久与前进旅社因出资问题发生纠纷,2001年9月,经本院(2001)谯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亳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确认,亳州市前进旅社系合伙企业,原告之夫刘恒久在亳州市前进旅社成立时入伙出资额即股金为249.20元,刘恒久在出资范围内对前进旅社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004年9月,刘恒久去世,其生前有4个子女均表明将继承刘恒久形成的财产权利赠予母亲原告邢勤昌。2007年1月16日,原告邢勤昌以亳州市前进旅社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按股份比例享有385826.79元,由其支付财产分配款,其享有亳州市前进旅社现有财产,本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谯民一初宇第262号民事判决:原告邢勤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出资494459.37元,前进旅社的资产归邢勤昌所有。亳州市前进旅社不服,提起上诉,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亳民一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后亳州市前进旅社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2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皖民提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亳州市前进旅社愿意将全部资产(包括房产和土地)以人民币88万元转让给邢勤昌;二、邢勤昌在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上述转让款;三、双方再无其它争议。原告邢勤昌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给付钱款义务。1956年,原告邢勤昌之夫刘恒久与徐明文等人合作建洗染厂。1970年11月3日,经亳县革命委员会批准,洗染厂在东方红马路东段(现和平东路)路南扩建,东西宽十丈,南北长二十丈。原亳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为亳州市前进旅社、聚源商场的主管部门。1992年4月,经原亳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研究决定,亳州市前进旅社、聚源商场共同翻建五间门面楼。1992年8月,亳州市前进旅社向原亳州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补办申请门面房用地面积105平方米,后经亳州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许可,亳州市前进旅社翻建一层门面房建筑面积135平方米。1997年4月,亳州市前进旅社又向原亳州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申请在原一楼门面虏上新建二层房屋面积104平方米,后经亳州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许可,亳州市前进旅社新建二楼建筑面积135平方米。1992年8月,聚源商场向原亳州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补办申请改建一层门面房用地面积160平方米,后经亳州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许可翻建一层门面房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后聚源商场又新建二楼,聚源商场建筑面积共计295.65平方米,并于2004年4月2日补办房地权亳宇第20××75号房地产权证。聚源商场的前述房产出售给被告李淑芳并于2005年1月10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取得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7月,被告李淑芳以该房产证遗失为由向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办了办房产证,后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其补发了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另查,原告邢勤昌以聚源商场房屋产权属于亳州市前进旅社为由,要求其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向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异议登记,2014年6月6日,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告知原告邢勤昌针对该案争议的房产在15日内向法院诉讼,原告邢勤昌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被告李淑芳与案外人李淑玲、李树峰、李淑云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2012年10月17日,李淑玲以买卖合同为案由将李淑芳、李树峰、李淑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李淑芳履行亳州市谯城区和平杂路房产证号为20××41的房产过户义务,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2)谯民一初字第0291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李淑玲与被告李淑芳、李树峰、李淑云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李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淑玲将登记在李淑芳名下的亳州市谯城区和平东路房产证号20××41的房产过户到原告李淑玲名下。后李淑芳不服,提出上诉。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一、李淑玲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淑芳人民币30万元,李淑芳同时将房产证交给李淑玲,房产证交付李淑玲后,李淑芳协助李淑玲办理过户手续,需要李淑芳提供身份证、签字的,李淑芳应当随时提供身份证、签字。二十日内如不能完成过户,由法院强制办理过户;二、办理完成过户到李淑玲名下后十日内,李淑玲将李淑芳的股金45万元、李淑云的股金36万元付清;三、体委门面房两间、住房一套,河北门面房一间楼上楼下两层的处置,按各方原达成的协议执行。再查,2014年6月31日,原告邢勤昌以物权确认为案由将被告李淑芳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和平东路的房屋门面房三间属原告邢勤昌所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55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邢勤昌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邢勤昌不服,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皖16民终9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2015)谯民一初字第05599号民事判决结果和(2016)皖16民终963号民事判决结果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产生影响。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原告邢勤昌因未能举证出相关证据证明前进旅社对诉争房产及土地享有所有权,亦未能举证出诉争房产系由前进旅社出资所建,故对原告邢勤昌要求对执行标的物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和平东路的房屋门面房三间中止执行及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勤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邢勤昌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邢勤昌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邢勤昌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亦已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5599号民事判决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终963号民事判决二审终审判决驳回。如果邢勤昌对此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误并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邢勤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均予以退还邢勤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贝贝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