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5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李福龙与同哲民、阮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龙,同哲民,阮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5653号原告:李福龙,男,1965年10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盛,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同哲民,男,1983年7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斌,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琳,女,1985年9月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斌,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福龙与被告同哲民、阮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李兴盛、被告同哲民、阮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5月24日,月利率为1.5%,利息暂为120000元),本息合计为42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利息并指定存入李福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4XXXXXXX801979。借款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利息157500元,实际仅支付原告37500元,未支付利息为120000元。被告不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同哲民、阮琳辩称,本案原被告建立的是委托关系,不应该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本案没有民间借贷的合同,也不能确定借款期限。2016年1月21日,双方意思表示有变更,由民间借贷关系变更为原告委托被告同哲民进行投资理财,故原告应当自负盈亏,到期后应当进行结算。而在变更为委托投资关系之前,两被告已经离婚,因此,本案与被告阮琳没有关系。原告李福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信息,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认为是照片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欲证实:1、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0元的借款事实;2、被告没有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2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57500元,实际支付37500元,还应支付12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转账300000元的存款业务回单认可,表示确实收到了原告转来的300000元,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钱是案外人李娜代为收取的,交易明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在2015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了最后的利息,之后没有付利息是因为在2016年1月21日双方意思发生变更,变为投资理财,所以被告就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借款合同及借条,没有说明借期是什么时候,之前确实是借贷关系,但是之后发生了法律关系的变更,借期只到2015年12月。三、银行流水复印件,欲证实有一段时间的利息是打到原告女儿李娜的账户上,转账7500元中有4500元的利息是支付给原告的。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表示确实打过给原告,也打过给李娜。被告同哲民、阮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二、《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欲证实该笔款项原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在2016年1月21日,各方意思表示发生变更,由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同哲民的委托投资理财关系,原告盈亏应当自负,《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中关于年化利率的约定无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不是原告签署的,是秦燕代原告签订的,原告没有授权秦燕办理借款事宜,《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原告是第一次见到,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任何的投资理财协议,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授权签订协议的委托书。而在被告的证明目的中,两被告已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三、《离婚证》,欲证实变更合同时,两被告已经离婚,故本案与被告阮琳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阮琳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虽然为复印件,但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因该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并非原告签订,原告未予认可,二被告亦未能提交原告授权委托秦燕代为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同哲民、阮琳原系夫妻,于2015年9月30日登记离婚。在被告同哲民与阮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1.5%。2014年6月24日,原告将出借的款项300000元存入被告阮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其中,支付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利息情况为: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24日分别支付4500元、2015年9月8日支付2000元、2015年10月23日支付4500元;2015年11月24日由被告同哲明支付3000元;2015年12月27日由被告阮琳支付3000元。通过李娜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情况为: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30日分别转款7500元,当中每次转款7500元中有4500元为本案300000元的借款利息。即本案中,二被告共计支付过利息66500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但认为2016年1月21日,被告同哲民与原告李福龙签订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后,双方已将原来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变更为委托投资理财法律关系,原告应当自负盈亏,而二被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离婚,故被告阮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一份,该《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上甲方签名为“同哲民”,乙方处载明有“秦燕(代)李福龙”字样。对于被告的以上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并否认委托秦燕代为签订过《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其出借给二被告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其提供的银行回单和银行流水可以印证,二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2016年1月21日,被告同哲民与原告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后,双方已将原来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变更为委托投资理财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当自负盈亏。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其上虽然注明“秦燕(代)李福龙”字样,但原告对此并未予以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委托秦燕代为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以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查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性质,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在借款时,二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和利息支付明细已表明被告同哲民与被告秦燕均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已表明该300000元的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进行的借款,故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于现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故现原告催要借款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并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的利息为157500元,二被告共计支付过利息66500元,扣减后,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91000元。对于2017年5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则应当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同哲民、阮琳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福龙借款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李福龙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同哲民、阮琳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福龙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止的利息9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已由原告李福龙预交)由原告李福龙负担262元,由被告同哲民、阮琳负担3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