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02民初48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弘达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弘达轴承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德威机械有限公司,赵庆达,林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4875号之一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46号。主要负责人:张从文,行长。被申请人:山东弘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鲁西新世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霞,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山东冠县德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鲁西新世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安文明,执行董事。被申请人:赵庆达,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申请人:林霞,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申请人山东弘达轴承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德威机械有限公司、赵庆达、林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弘达轴承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德威机械有限公司、赵庆达、林霞的银行存款68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已以其资产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弘达轴承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德威机械有限公司、赵庆达、林霞的银行存款68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生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