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5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宋森与刘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森,刘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639号原告:宋森,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令,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斌,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宋森与被告刘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斌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中介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用于谈女朋友救急,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百分之三。2017年3月25日向被告催要欠款时��已找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文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名为贷好运贷款中介公司认识被告刘文斌。被告刘文斌称为准备结婚需要借款更换家具。双方遂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整个家庭投资和生活;被告按照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和逾期;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2016年12月24日,原告宋森向被告刘文斌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刘文斌向原告宋森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宋森款项共计50000元(大写伍万元),其中现金50000元。此据收款人:刘文斌2016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已联系不到被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文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森举示的借款合同、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刘文斌向原告宋森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刘文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宋森要求被告刘文斌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宋森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宋森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共计1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文斌负担,此款限被告刘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宋森。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