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沈小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小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初3715号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南段41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小波,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小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沈小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沈小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田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