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丹、买景林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买景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473号原告李丹,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买景林,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中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丹、买景林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李丹、买景林系夫妻关系,登记在原告李丹名下的豫Q×××××大众轿车,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7年3月20日23时20分许,原告买景林驾驶豫Q×××××大众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凤鸣路杨庄高中桥南时,因措施不当,车辆撞入花坛内,造成买景林受伤、花坛内树木及监控措施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平交警大队认定买景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警队调解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给受害方赔偿款44068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179428.96元。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已赔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43282元)、第三人责任险(20万元),对此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且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照齐全、不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的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我公司可以依照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及第三方损失评估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一受益人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或者贷款结清的相关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23时20分许,原告买景林驾驶原告李丹所有的豫Q×××××号大众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凤鸣路杨庄高中桥南时,因措施不当,车辆撞入花坛内,造成买景林受伤、花坛内树木及监控设备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平交警大队认定买景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原告买景林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540.96元。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驻振评报字(2017)第15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Q×××××轿车事故后直接修复损失评估值为126168元,撞坏花木绿化损失为27500元,撞坏监控设备损失153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豫Q×××××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4328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买景林系城镇居民,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李丹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身份证、病历、评估报告、医疗费票据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买景林驾驶豫Q×××××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车辆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经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买景林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豫Q×××××号车在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4328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他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4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3)误工费223.8元(27232.92元/年÷365天×3天);(4)车辆损失126168元及施救费2500元;(5)撞坏花木绿化损失27500元,撞坏监控设备损失15310元。以上损失合计175332.7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丹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173332.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丹、买景林经济损失共计173332.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889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清友审判员 田付耀审判员 于 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