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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阳平与张国林、范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阳平,张国林,范不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599号原告:王阳平,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被告:张国林,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范不青,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原告王阳平与被告张国林、范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平及被告张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不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9月9日至今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当场由张国林出具借条一致,借条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一结,一年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但自2014年9月中旬被告支付原告前3个月利息6000元后,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范不青未应诉答辩,视为承认原告主张。被告张国林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王阳平为被告张国林提供借款,被告张国林向原告王阳平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国林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国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张国林与范不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林、范不青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阳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保全费1765元,由被告张国林、范不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晋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