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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0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泽印与王浩、林贤晓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泽印,王浩,林贤晓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0754号原告:邱泽印,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代理人:黄正周、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林贤晓,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邱泽印与被告王浩、林贤晓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浩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81600元(租金91600元-押金2000元-已支付租赁费8000元)、代缴罚款300元、代为处理违章单1000元、油费440元、过路费1360元、住宿费208元、配车钥匙费440元、修车费1000元,合计8634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贤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浩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816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贤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王浩作为借方(乙方),被告林贤晓作为保证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借车协议》,协议约定:借用车辆车型为现代,车牌号为浙C3××98,押金2000元。借车期间车辆折旧及使用费每天按400元计算,借用时间从2016年1月27日23时55分起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原告按约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13时归还车辆。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的租金为91600元,扣除被告已付租赁费8000元及押金2000元后,尚欠租金81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邱泽印汽车租赁款81600元及利息损失(以8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林贤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王浩、林贤晓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贤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龚艳冰人民陪审员  陈 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