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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更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秀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秀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213号罪犯杨秀美,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洱源县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2002)吴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秀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杨秀美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8日以(2003)宁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8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宁刑执字第11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1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宁刑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1月26日经本院以(2010)银刑执字第2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5月12日经本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6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4年11月7日经本院以(2014)银刑执字第9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秀美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杨秀美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杨秀美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杨秀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秀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俊杰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徐开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裕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