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素俊与许太陆、吕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俊,许太陆,吕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5034号原告:刘素俊,女,1971年5月29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鹏,贵州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太陆,男,1973年4月3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吕兴英,女,1976年3月9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许太陆之妻)原告刘素俊与被告许太陆、吕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涛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素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太陆、吕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二被告将位于某市某镇某村某组的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同时双方对借款月利息以5%计算支付,为此,在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及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将220000元借给被告,其中209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1000元通过现金给付。借款后,被告许太陆分别于2015年2月4日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0元,2015年5月11日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6年1月7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82000元。此给付利息的数额按时间及月利率计算,被告仅以月利率3%计算给付原告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4日,从2015年8月5日起至今利息一直未付,如今原告因资金出现紧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许太陆、吕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三组证据:2014年7月1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及银行转款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以印证原告借款给付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6年6月19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经过核算,本息相加共计345000元。因为新打了这张借条,原有借条已撕毁。被告许太陆、吕兴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许太陆与其妻吕兴英向刘素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刘素俊通过银行转账209000元给许太陆、吕兴英,通过现金给付许太陆、吕兴英11000元。借款后,许太陆、吕兴英支付刘素俊借款利息共计82000元。2016年6月19日经双方核实后,借款本息相加共计345000元,许太陆、吕兴英向刘素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后许太陆、吕兴英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刘素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许太陆、吕兴英向刘素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在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许太陆、吕兴英应当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刘素俊要求许太陆、吕兴英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素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但刘素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许太陆、吕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许太陆、吕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素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许太陆、吕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娅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