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守才与刘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才,刘俊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417号原告:孙守才,男,生于1968年7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刘俊敏,男,生于1971年3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孙守才与被告刘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4000元并给付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月、11月,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54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俊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被告刘俊敏欲向原告孙守才借款40000元,原告孙守才实际给付被告刘俊敏38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刘俊敏向原告孙守才借款1000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刘俊敏向原告孙守才借款20000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刘俊敏向原告孙守才借款50000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刘俊敏向原告孙守才借款10000元;2016年11月26日,被告刘俊敏向原告孙守才借款24000元;后经原告孙守才催要,被告刘俊敏未返还借款,故原告孙守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6年9月7日,被告刘俊敏欲向原告孙守才借款40000元,但原告孙守才称扣除利息20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刘俊敏38000元,而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38000元;后被告又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数额共计152000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孙守才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0日开始给付利息,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守才借款本金十五万二千元并给付该款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守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1290元,由被告刘俊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王云单人民陪审员 周小银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